中新河北网保定5月21日电 案情:2004年3月23日,交通部门对运输车辆实行集约化管理,所有个人车辆必须加入运输公司,否则不允许上照经营。为此,李某经人介绍,将自己贷款168000元买来的大货车挂靠在某运输公司,双方签订了《货车挂靠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李某自愿将货车挂靠在某运输公司处并办理车辆转户手续,车辆所有权归李某所有,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自负盈亏;李某承担车辆交通事故和商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刑事责任,承担事故处理过程中的一切费用。被过滤广告
2004年5月28日,司机程某应聘给李某开车,月工资为1800元,当时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
2004年10月25日凌晨3时左右,程某驾驶满载货物的货车行驶至山西五台县石咀山处时,由于汽车发生油咀破裂,程某下车在对该车进行维修更换油管时,左眼被车底的悬吊物刺伤,住进某医院后,左眼球被摘除。
2005年10月11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程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认定某运输企业集团为用工单位,程某属于因工受伤。
某运输公司不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决定。
市政府法制办审理后认为:既然某运输公司允许李某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那么李某所实施行为的法律后果在形式上就应由某运输公司承担。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据此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之处。根据《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市政府维持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决定。
评析:本案涉及挂靠责任承担问题。
首先,从法律关系上来看,受害人程某并不知晓运营车辆的挂靠关系,其驾驶货车的行驶证车主为某运输公司,工伤事故发生在车辆运营过程中,且运营也是以某运输公司的名义进行的。据此可以得出三点结论:一是某运输公司为本案的用工主体,二是程某与某运输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三是程某属于因公受伤。
其次,从挂靠经营的实质来看,某运输公司对挂靠车辆仅有形式上的所有权,车辆的实际控制权和支配权仍掌握在李某手里。某运输公司与李某所签订的合同,约束力仅限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其内部关于对外造成损害责任分担的约定,对受伤害职工程某不具有约束力。因此,对程某因执行运营任务而受到的事故伤害,可参照《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由某运输公司先承担责任,然后再依据《货车挂靠经营合同》,向挂靠人李某行使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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