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在位置: 工伤赔偿法律网 > 工伤程序 > 劳动关系 > 正文
天津市: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20-01-27 17:29:00 浏览量:

市人社局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

津人社办发〔2020〕9号

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委办局(集团公司)人力资源部门,有关单位:

为落实市委、市政府和人社部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要求,妥善处理好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障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全额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并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隔离治疗期间、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期间,不计入医疗期。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二、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职工需停止工作治疗休息的,按照国家规定享有3至24个月医疗期。在规定的医疗期内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或集体合同约定,支付病假工资,支付劳动者的病假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

三、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对不裁员或裁员率低于我市调查失业率控制目标的企业,给予稳岗返还,标准为上年度企业和职工缴纳失业保险费的50%。

四、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企业安排劳动者工作,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调整其工资标准,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五、对于因受疫情影响当事人不能在法定仲裁时效期间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各级仲裁机构要严格落实《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因受疫情影响导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难以按法定时限审理案件的,可相应顺延审理期限。

六、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高度重视,加强对受疫情影响企业的劳动用工指导和服务,规范企业用工行为。对存在劳动用工隐患的,通过劳动保障监察建议书,指导企业整改。要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力度,畅通举报投诉渠道,第一时间受理职工诉求、回应社会关切,切实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0年1月24日




本文地址:http://www.ft22.com/laodongguanxi/9476.html
上一篇:四川省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
下一篇:浙江省:关于积极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切实做好劳动关系工作的通知
维权团队更多>>
业务范围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