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空挂资质”的个人并未向单位提供劳动也未与单位形成
管理关系的,两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空挂资质”的劳动者并未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也未与其形成管理、监督的关系,不构成实际用工关系,由此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畴之内,应按一般民事纠纷案件处理。
案情简介
陈琦是巨化监理公司员工,通过国家一级注册结构师考试。浙西工程设计院是一家从事工程设计的企业。2003年,陈琦与浙西工程设计院协商一致,将其一级注册结构师的执业资格注册到该院,执业证书及执业专用章等同时移交给该院统一管理。同时,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浙西工程设计院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按期向陈琦发放报酬,但陈琦并未在该院实际工作。现该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期限已届满。陈琦要求浙西T程设计院返还注册证书及执业专用章,浙西工程设计院以返还后会导致无法满足单位资质要求为由拒绝返还。陈琦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以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陈琦不服,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劳动合同终止;浙西工程设计院返还其国家一级注册结构师执业证书、执业专用章。
浙西工程设计院辩称:2003年应陈琦的要求,将其一级注册结构师的执业资格注册到该院,给予其优厚报酬并逐步提高。现该院执业人数与单位工程设计资质的要求相比无富余人员,若同意对陈琦的执业注册变更手续,则单位工程设计资质不能满足国家要求。陈琦是该院外聘技术人员,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裁判情况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陈琦与浙西工程设计院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浙西工程设计院按时向陈琦发放报酬,双方形成劳动关系。浙西工程设计院主张陈琦是外聘技术人员,但外聘技术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了劳动权利、义务,也属于劳动用工关系。因此,浙西工程设计院认为双方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的劳动关系即行终止。陈琦的国家一级注册结构师执业证书、执业专用章与其身份存在特足的关系,为其专有的财物。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后,浙西工程设计院负有返还上述执业证书、执业专用章的义务。本案不涉及注册师的变更注册问题,浙西工程设计院提交相关地区变更注册程序的文件,不构成其占有执业证书、执业专用章的合法理由。双方的纠纷发生于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据此,判决:一、确认陈琦与被告浙西工程设计院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终止。二、浙西X程设计院于该判决牛效后十R内返还陈琦国家-级注册结构师执业证书一本、执业专用章-枚。
浙西工程设计院不服一审判决,向该市中院上诉称:(1)该院没有陈琦的国家级注册结构师执业证书,执业用章巳过期作废,均无从归还。(2)陈琦的劳动单位是巨化监理公司,其只是该院外聘人员,与该院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陈琦的原审诉讼请求。陈琦答辩称:其与浙西工程设计院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执业证书、执业用章均在该院请求驳回浙西工程设计院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法院査明:陈琦是巨化监理公司的正式职工,并由巨化监理公司为其交纳社会保险.
二审法院认为,陈琉的工作单位系E化监理公司。陈琦虽曾与浙西工程设计院签订过劳动合同,但该劳动合同是满足浙西工程设计院资质的形式所需,陈琦并未向该院提供劳动或与该院在工作中形成管理支配关系,陈琦与浙西工程设计院之间是虚构的劳动关系,其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据此裁定: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陈琦的起诉。
法院评论
本案是关于“空挂资质”的个人与单位之间,其劳动关系应如何认定问题。所谓“空挂资质”在实践中一般有两种情形:一是指国家有关部门对某些行业有从业资格人员数量要求,而单位为了符合该要求或者出于其他目的,将具有从业资格人员挂靠在其处,并支付一定报酬,而个人实际并不在该单位提供实际劳动的情形;二是国家对于某些行业实际执业,要求具备某资格并需在相关单位实习一定期限,而个人为获取实际执业资格,将关系挂靠在单位处,而实际并未提供劳动的情形。本案属于前一种情形。
这种“空挂资质”的情况,系很多行业存在较普遍的问题。对此,能否认定单位与个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有不同理解。一种观点认为,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个人从单位领取报酬,符合劳动关系的形式要件,应确认双方之间为劳动关系;另一种观点认为,判断是否是劳动关系,更应从实质条件判断双方是否发生实际用工、劳动者是否提供有偿劳动并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等情形进行认定。我们认为,后一种观点是妥当的。理由如下:
(一)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不能仅以存在书面劳动合同,就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所谓劳动关系,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1: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确定劳动关系应具备四个条件:--是主体适格,即符合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主体要求。二是必须订立合法有效的书面劳动合同,或虽无书面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3—二.是当事人双方实际履行劳动法规定的权利义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n四是双方的劳动关系受劳动法规调整。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双方存在劳动合同,但是,判断是否形成劳动关系,不能以是否存在劳动合同为唯一标准。我国现行劳动法律对于不存在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劳动关系也予以认可,《劳动合同法》第10条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可见,对于单位与个人而言,劳动合同是劳动关系的形式要件,但不是劳动关系的充分条件。确定是否具备劳动关系,还应从上面所提四条进行分析。
(二)认定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应审查当事人之间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是否发生实际用工、劳动者是否提供有偿劳动并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
劳动合同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法律关系,具有自身的法律特征:主体的特定性,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构成;合同标的特殊性,合同标的是劳动者的劳动行为;合同内容的法定性,劳动合同内容直接由法律加以规定或者只能在法律标准内选择,法律责任归属也具有法定件;劳动合同艏行中的从属性,劳动者在实施劳动行为时,在时间安排、工作内容、劳动成果归属等体现出劳动者对于用人单位的从属性。
劳动法是社会法,是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的调整。劳动关系应产生于劳动过程中,劳动过程是劳动关系的前提和基础,没有劳动过程就不可能产生劳动关系。所以,确定是否是形成劳动关系,还应看是否发生实际用工、劳动者是否提供有偿劳动并接受用人单位管理。如果没有发生实际用工、劳动者没有提供有偿劳动,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没有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就难以从本质上认定形成劳动关系。
(三)“空挂资质”的个人与单位之间不存在实际用工关系,由此发生的糾纷不属于劳动争议
按照国家建筑行业对建筑工程设计单位的要求,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必须具备一定数量具有相关资质的人员。而在经济欠发达地区,此类具有相关资质的人员较少,从而导致建筑行业中“空挂资质”现象大量发生。所谓建筑行业中的“空挂资质”是指劳动者与一家单位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并成为该单位的正式员工,但又将其相关的资质注册到另一家单位,并与另一家单位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由另一家单位给予其相应报酬,但实际上并未向另一家单位提供劳动。
由此可知,劳动关系强调的是实际用工,即须由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并向用人单位提供有偿劳动。可以说,劳动关系的实质是劳动者与劳动力使用者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一方有偿提供劳动力,另一方提供劳动对价的社会关系。
本案中,陈琦与浙西工程设计院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表面上看,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但实际上陈琦是在巨化监理公司工作,并成为巨化监理公司的成员,为巨化监理公司提供劳动并接受其管理,与巨化监理公司形成劳动关系。陈琦并未向浙西工程设计院提供劳动,也未接受其管理,实际上是以其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的执业资格注册到浙西工程设计院作为条件,换取所谓的“工资”。浙西工程设计院与陈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意图仅是满足国家特殊行业对其单位成立规定的资质要求,而非以招用劳动者为目的。双方是以“劳动合同”之名,行“租用资质”之实,即所谓的“空挂资质”,并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而建筑行业的“空挂资质”中,因劳动合同系双方虚构而成,双方的纠纷并非是在履行劳动合同的权利义务过程中发生,也未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此类纠纷不受劳动法律、法规所调整,不属于劳动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不能仅以存在书面劳动合同就认定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认定劳动关系是否存在,不仅应审查其主体是否适格、是否有书面劳动合同,还应审查当事人之间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是否发生实际用工、劳动者是否提供有偿劳动并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等。“ 空挂资质”的个人与单位之间不存在实际用工关系,由此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应按一般民事纠纷案件处理。
(执笔人: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柴利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亓述伟,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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