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昌铝厂于2016年1月26日设立,系从事生产铝型材,销售自产产品的有限责任公司。郝大波自2014年7月起与华昌铝厂订立劳动合同,合同文本由华昌铝厂保管,期间郝大波从事分料工工作。2016年7月12日,郝大波向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2016年7月18日,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未能按照沛劳人仲补字[2016]第27号补充证据材料”为由,认为郝大波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并作出沛劳人仲[2016]第5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郝大波不服该通知书,向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起诉,郝大波未能提交书面劳动合同,但其提交的上岗证、饭卡(门禁卡)、工作服、保温杯、雨伞等证据中,均标注有“江苏华昌铝厂有限公司”字样。华昌铝厂辩称,上岗证系进门证,是为了郝大波收集废品方便,工作服等物品亦是做广告时发放。郝大波法院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裁判要旨】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合同时,其双方的劳动关系很明确,但是当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劳动者提供不出劳动合同,当劳动者仅能提供“上岗证”、工作服等工作凭证时,双方亦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法院裁判】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华昌铝厂作为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郝大波作为自然人,双方符合法律规定的成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以参照用人单位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本案中,郝大波提交了上岗证、饭卡、保温杯、雨伞、工作服等证据,上岗证上明确了部门、姓名、职务、编号等信息,并加盖有华昌铝厂人事处的专用章,饭卡、保温杯、雨伞、工作服等印制有华昌铝厂的名称、照片及使用的商标等,从外在显征来看,足以证实,郝大波与华昌铝厂之间存在事实的用工关系。一审法院对华昌铝厂“为收集废品者办理“上岗证”,向不特定的人发放“工作服”进行广告宣传的抗辩不予采信。一审宣判后,华昌铝厂不服,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5.其它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1、3、4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事实劳动关系是指无书面劳动合同而存在劳动关系的一种客观状态,即只要客观上存在劳动关系,就可以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认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凭证中,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等招用记录、考勤记录均由用人单位举证,劳动者提供印有用人单位的上岗证、工作服等凭证,足以证实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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