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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为公司工作,能否认定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8-01-12 10:56:00 浏览量: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南宁中院(2014)南市民四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肖刚

被告(上诉人)广西佰政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佰政公司)


【基本案情】

佰政公司的前身是南宁市万应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应公司),于2012年10月22日变更为现名。刚于2011年4月9日至8月9日为万应公司的控股股东,从事管理性及业务性工作。《南宁市万应中药饮片有限责任公司增资扩股协议》载明:甲方刘廷欢,乙方肖刚,丙方覃定兵。第一条约定有关各方(1)甲方持有公司20%股权。(2)乙方持有公司50%股权。(3)丙方持有公司30%股份。该协议的签订日期为2011年4月3日。双方均认可肖刚已履行出资义务。《现金支出凭单》载明:收款人肖刚,审批人、主管会计、记账员、出纳员一栏均无人签名。因双方发生劳动争议肖刚诉至市劳动仲裁委,要求裁令确认双方于2011年4月至2011年8月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相应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2012年10月10日,市劳动仲裁委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2]1256号仲裁裁决,裁令对肖刚的所有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肖刚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

肖刚诉称其于2011年4月8日到佰政公司处工作,担任综合管理岗位工作,具体内容包括发货、代理、记账、管理办公室内务等,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需听从公司的安排,遵守相关管理制度,提供劳动,取得报酬,双方劳动权利义务明确,因此双方存在事实法律关系。请求法院判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支持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

佰政公司辩称,肖刚原是何政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第一大股东,拥有公司一切内外经营管理权,对内其代表公司对公司员工进行管理,对外则代表公司从事一切经营业务活动,因此本案不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请求法院驳回肖刚的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双方属于承包关系还是劳动关系。

【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肖刚从事佰政公司安排的有劳动报酬的劳动,双方之间属于劳动关系,判决佰政公司支付肖刚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500元。

佰政公司持其原审答辩意见提起上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肖刚的工作为佰政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该点无疑。但肖刚此期间亦为佰政公司的控股股东,佰政公司经营状况的好坏直接影响到其可能获取的分红,肖刚在公司劳动人员不足或认为自己进行经营管理可能对公司经营有利的情况下,可能义务为公司提供劳务;肖刚在未获取劳动报酬的情况下,也可能为公司提供劳务。

现肖刚主张其与佰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就应当举证证明其是为了获取劳动报酬而与佰政公司达成合意为公司提供劳务。

针对上述问题,肖刚因其对公司各项经营事务享有实际控制权,包括对佰政公司公章使用的决定权,故其举出的《工资花名册》不能单独证明佰政公司向其支付过工资。

肖刚要证明其以劳动者的身份向佰政公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佰政公司的劳动管理,应当提供股东会决议等确认其劳动者身份、提供劳务具体范围、确认他人对肖刚享有劳动管理权的对肖刚具有约束力的文件,或者肖刚实际接受了佰政公司劳动管理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但肖刚未能举出上述证据对其受佴政公司劳动管理的证明,故不能确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肖刚的全部诉讼请求。


【实务评析】

股东在履行完出资义务后享有股东权益、获取分红,没有向公司提供劳务的义务。但现实社会中股东在公司担任职位、从事一定工作的情况十分普遍。

因为公司经营状况的好坏直接影响到股东可能获取的分红,所以此时股东为公司工作就会有两种可能性,一种是在公司人员不足或认为自己进行经营管理可能对公司经营有利的情况下,义务为公司提供劳务为了获取更多分红;一种单纯是为了获取劳动报酬。所以股东要求确认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必须排除第一种可能性,即股东应当举证证明其与公司之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

对于具体证据认定而言此类案件也不同于一般的劳动争议案件。由于股东尤其是控股股东对公司具有实际控制杈,实践中掌握、使用公司的印章很容易,所以简单盖有公司印章的《职工花名册》《工资表》等不能单独作为证据认定双方存在建立劳动关系合意。

股东要提供的证据,应当是股东会决议等确认其劳动者身份、提供劳务具体范围、确认他人对股东享有劳动管理权的对股东具有约束力的文件,或者公司每月向股东发放劳动报酬的财务支出凭证或客观转账凭证等。否则不能认定双方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不应当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对此问题认识清楚、分析恰当,纠正了一审的错误。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魏超


来源 | 《中国法院2016年度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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