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王某年轻时学得一份修车手艺,行内小有名气,2007年时,王某小有积蓄后,在某国道旁买了一块地,王某就在自已家里开了一个修车铺。王某头脑活络,为人又和气,生意是越做越好,自2009年王某就带起了徒弟。李某(1995年出生)2011年初中毕业后,未考上高中,缀学在家。李某家本就与王某沾亲带故,2012年正月,李某父母买了礼品,带上李某拜上了王某家门,恳请王某收李某为徒。双方约定,李某在王某处学徒三年,第一年王某包吃包住,不给报酬;第二年吃住仍在王某家,三大节(端午、中秋和过年)王某每个节给李某400元;第三年还是在王某家吃住,王某每个月给李某一千元。李某必须听从师傅王某的话,叫干什么就干什么,除生病等特殊情况外,不得无故离开王某家,每月请假不得超过三天,王某则保证李某学成出师。2013年2月2日,一车主补好胎后,要求检修一下车子的前后轴及底盆。王某交待李某将车开到专门修车的壕沟处检修,李某嫌麻烦,趁王某转身去忙别的事情,连千斤顶都未放下,就钻入了车子的底下忙乎了起来,李某在车下鼓捣了半天,也许是李某用力的缘故,车子突然前移,推翻了千斤项,塌落了下来,当场将李某压死。
分歧
第一种意见,师徒如师生,应参照校园伤害事故处理原则处理。
第二种意见,学徒工提供的是无偿劳动,学徒工的劳动利益被师傅无偿取得,应按义务邦工关系原则处理。
第三种意见,学徒工虽然与师傅一起劳作,客观上提供了劳务,但从实践中学习了技艺,师傅也传授了技艺,是一种利益交换的关系,应属于劳务关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师徒与师生两者有质的不同,不具有可比性。其一,学习环境不同。师生之间,适用于知识类的学习,一般有固定的场所,专业的机构,如学校和一些培训机构,多是一对多的关系,即一个老师多个学生;师徒之间,适用于社会上的学习,主要是技能方面,常常是一对一的关系,一个师傅往往一个时段内只带一个徒弟,而且大多无固定教习场所。其二,关系紧密程度不同。师徒关系更紧密一些,俗话说,一日为师,终身为父,重师道尊严的传统在师徒关系中在当代仍然传承。而师生关系则显得较为松散,不如师徒之间紧密,虽然也有师生关系密切者,但那是个别现象。其三,教育方法不同。师徒之间,靠手口相传,强调实践操作,特别是一些民间技艺,更是密不外传;而师生之间,主要是靠讲授,有些课程,虽然也有实践操作,但仅为辅助。其四,责任不同。师生之间,能否学好,能否顺利毕业,老师一般无责任,孔圣人也是弟子三千,贤人七十二而已;而师徒关系则不同,需要学成才能出师,甚至,为了徒弟的生存发展,还有师父给徒弟铺就一条畅通大道,造就一片舒适空间,有时牺牲自己的利益。
其次,义务邦工是民间互助方式。又称助工。即亲戚、朋友、邻居于农事大忙、建房、筑路以及其他红白喜事时主动上门帮忙。帮者不计报酬,受帮者供给伙食,此俗长期相沿不变。帮工从法律意义上来说是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明确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而师徒之间,显然不属于义务邦工。这是因为,徒弟虽然与师傅一起劳作(当然有时也可能是单独劳作),但其目的不是为了提供劳务,而是为了从实践中学习技艺,学徒的行为非为了师傅的利益,而是为了徒弟自己的利益,即学习技艺。师傅也不是无偿的接受徒弟的劳务,而是必须要将手艺传授给学徒,甚至要给付徒弟的一定生活费,这是我国民间师傅带徒弟的习惯。技艺是生存的技能,技能可以转化为财富,提供劳务获得对价的报酬,不一定就是现实的货币支付,当然可以包括利益,因此,师徒之间不是义务邦工关系。
最后,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 劳务关系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通过劳务合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该合同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和其它形式。徒弟与师傅一起劳作,客观上为师傅提供了劳务,但徒弟从实践中学习了技艺,师傅也传授了技艺,是一种利益交换的关系,故应属于劳务关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李某已年满16周岁,并已参加劳动,应视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不听从师傅王某的教导,冒险作业,自已存在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李某作为师傅,对徒弟的工作负有教导、指挥的义务,但其仅仅交待了一下李某,并未督促李某将车开到指定地点,安全防范意识不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笔者认为,本案双方平等承担责任较为妥当。(来源:子非鱼说劳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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