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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存在争议并不必然导致工伤认定程序中止
作者:王敬波 来源:人民法院报 发布时间:2016-11-09 11:25:00 浏览量:

     【案情】

      2015年2月9日,梁某向山东省某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某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于2014年4月经某劳务市场负责人张某介绍到某制釉加工厂从事操作工作,2014年12月4日,在工作过程中因工友操作不当致使其右手被搅拌机挤伤,故申请工伤认定。某人社局受理后向某制釉加工厂下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该厂向某人社局提交书面情况说明,否认与梁某存在劳动关系。某人社局认为梁某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受伤时工作地点为某制釉加工厂,不能证明与该厂存在劳动关系,且其未提交其他证据用于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遂告知梁某应通过劳动仲裁部门确认劳动关系消除争议,并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经审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存在争议,根据《山东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第三章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中止该工伤认定。梁某不服,认为某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具有确认劳动关系的法定职权,以其作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工伤认定中止通知,恢复工伤认定程序。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职工与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先通过劳动仲裁部门确认与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因劳动关系的存在与否是作出工伤认定的前提,所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待劳动关系争议解决后再行启动工伤认定程序。

      第二种观点认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职工与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并不必然导致工伤认定程序的中止。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职工与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是否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应当分不同情况来确定。

      第一种情况,职工与单位的劳动关系争议在工伤认定程序启动前并未进入法定处理劳动关系争议程序的。这种情况下,社会保险部门不能简单以存在劳动关系争议为由就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因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中 “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就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认定。若能确认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则可继续进行工伤认定程序,无需中止工伤认定;若无法确认劳动关系是否存在,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此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当事人。劳动关系依法确认后,当事人应将有关法律文书送交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该部门自收到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此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当事人。

      第二种情况,职工与单位的劳动关系争议在工伤认定程序启动前已经进入法定处理劳动关系争议程序的。因劳动关系争议已经进入了法定处理程序,若机械的依据上述“劳动行政部门拥有确定劳动关系职权”而要求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确认劳动关系,则会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加之劳动关系的存在与否是作出工伤认定的前提,若不中止工伤认定程序,亦有可能会因为等待劳动关系争议处理的结果而导致工伤认定程序超过法定期限,故劳动行政部门应中止工伤认定。《山东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对此亦有相关规定。《山东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第十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在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期间的,中止工伤认定并向申请人出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该条特别强调了存在劳动关系争议,“在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期间的”才能中止工伤认定。

   (作者单位: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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