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葛某是某无照经营的模具厂的技术工人,2015年7月到该厂工作。2016年3月,葛某在工作中因违反操作规程而受伤,导致左手小指被机器切掉。之后,双方因赔偿标准问题产生争议。葛某将模具厂诉至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成立,由模具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治疗期间的工资、工伤待遇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等共计25万元。
那么,由于非法用工所形成的关系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类似争议该如何处理?
点评:
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非法用工包括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招用劳动者(包括童工)或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招用童工为其提供劳动义务,并对劳动者实施劳动管理的用工形式。
非法用工单位与其受雇人员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非法用工主体不能构成合法的用人单位,其与所雇人员之间不能构成有效的劳动合同关系,因此这种关系不受劳动法律调整;另一种意见则认为,非法用工关系本质上仍然是劳动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虽然非法用工主体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因主体违反法律规定而不能成为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但这种关系仍受劳动法律调整。
笔者认同第一种观点。规范的劳动关系首先在主体资格上就必须合法。作为用人单位一方,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的法人或分支机构;而劳动者一方则必须处于法定就业年龄内,且具备劳动能力和从业资格自然人。非法用工单位只是形式上有“单位”之名,而无“单位”之实,也即是未经合法程序许可,不满足法律关于用人单位所应具备条件的相关要求。
因此,笔者认为,非法用工主体与劳动者形成的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而属于民事雇佣关系,只是这种民事雇佣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换言之,劳动者是不能基于非法用工关系而要求非法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住房公积金的,也不能根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
而对于非法用工中的争议处理问题,由于非法用工的性质不属于劳动关系,其引发的争议应当归结为两类:一是由于因工致伤或死亡引发的人身赔偿争议;二是因劳动报酬支付引发的争议。
由于因工致伤或死亡引发的人身赔偿争议,目前的法规相对比较健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7条规定:“单位拒不支付一次性赔偿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可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经查证属实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责令该单位限期改正。”据此,非法用工单位在用工中造成劳动者伤残、死亡的,如果非法用工单位拒绝赔偿,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可以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投诉,人社部门有权责令非法用工单位向劳动者支付补偿。国家之所以如此规定,其目的就在于加强对劳动者的保护,增加劳动者的维权途径。
值得注意的是,非法用工虽然不属于劳动关系,但是并不等于由于非法用工引发的伤亡争议不能通过劳动争议处理途径来解决。《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8条规定:“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根据这一规定,非法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因伤亡赔偿的数额产生争议的,可以提请劳动争议仲裁。这一规定可以说在某种程度上突破了对劳动争议的定义,但是其终极目的仍然是方便非法用工中的劳动者维护个人权益。
至于说非法用工中的劳动报酬争议,由于现在的法律规定并不明确,笔者从维护劳动者权益角度考虑,建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将其纳入监察的处理范围;劳动仲裁部门也可以将其纳入到劳动争议的仲裁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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