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
【基本案情】
2011年9月,罗某调入某律师事务所,经某律所合伙人会议批准为提成合伙人。罗某与某律所签订了一份《提成合伙人协议书》,约定罗某为提成合伙人,年创收最低额度为四十万元,每年留成事务所部分不低于八万元及按事务所规定必须承担的成本,罗某按该所《提成合伙人管理办法》的规定承担当年度其本人及项下律师及秘书等人员的费用和成本,罗某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住房公积金等,由罗某分成部分自行负担,由某律所财务统一代为办理。罗某向某律所交纳了5万元的入资款。罗某自行负担其社会保险费及团体人身保险、补充团体医疗保险的保险费用,认可某律所对其不进行考勤管理。某律师事务所未在北京市司法局将罗某登记为合伙人。
2013年8月,罗某调离某律师事务所。罗某主张其与某律所之间存在明显的事实劳动关系,但某律所拒绝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故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社会保险费、未休年休假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
某律所主张与罗某之间是合伙关系,罗某是该所合伙人,合伙人与律师事务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所的每个合伙人均为单独的创收单位,不存在事务所安排工作任务,罗某的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系由其本人自行安排。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从双方签订的《提成合伙人协议书》来看,某律所与罗某并未有订立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的自愿,而是一种合伙的意思表示。罗某作为某律所的合伙律师,按照双方签订的《提成合伙人协议书》行事,并非一般的工薪律师或者律师助理。某律所以合伙人的身份接受罗某加入,并签订了《提成合伙人协议书》,符合当前律师事务所关于合伙人的通行做法。同时,罗某认可某律所不对其进行考勤管理,某律所也不向罗某发放工资;罗某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所函等不能证明某律所对其进行的是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社会保险代为缴纳和人身商业保险等的购买,亦不能单一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依据。综上,罗某与某律所形成的并非劳动关系,其基于与某律所存在劳动关系而主张的请求,属于法律关系认识错误,故裁定驳回罗某的起诉。
【裁判要点】
律师事务所不同于一般的企业单位,合伙律师相对于劳动者来说,在受事务所管理等方面较一般企业而言更为自由,合伙律师一般可以自主支配工作时间和内容,且其收益亦不同于一般企业薪酬制度。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院一般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原则。在律师与律所签订有合伙协议的情况下,即便未在司法行政部门予以登记,也应认定合伙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来源: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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