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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否支持人事部门经理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主张
作者:夏群佩  陈泳滨 来源: 发布时间:2013-07-26 08:09:00 浏览量:
案情简介
    2011年4月2日,原告王某到被告某机械佘司工作,担任人事部经理职务,负责招录公司员工、与公司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等相关工作事宜,王某本人未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王某也从未向公司负责人提出过签订劳动合同的要求,但该公司其他员工均已签订了劳动合同。机械公司曾于2008年7月1日召开员工大会,讨论通过了机械公司管理制度,并约定了人事部经理的职责。2012年3月15日,王某以机械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二倍工资。仲裁裁决驳回王某的申请,王某不服裁决诉至法院,法院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人事部门经理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主张二倍工资的,应否支持?
案例分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对该条的理解,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劳动者无论处于什么工作岗位,用人单位都应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王某提出的请求合法、合理,应予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作为机械公司的人事部经理,签订劳动合同系王某的职权,其他员工均与机械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王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应归责于该公司,其主张二倍工资不应支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从条文理解,《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主语是用人单位,并且在“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之前。也就是说,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达成合意后签订,劳动者也有义务与用人单位积极协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应当将《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理解为确系劳动者原因,或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主张二倍工资,可不予支持。结合实践,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形:一是劳动者明确表示不签订劳动合同;二是用人单位有充分证据证明劳动者拒绝签订,或者利用主管人事等职权,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的:三是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女职工在产假期内或哺乳假内、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病假期内等,因其他客观原因导致用人单位无法及时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
    其次,从王某职责分析,人事经理的主要职责就是负责招录公司员工,代表用人单位与公司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等相关工作事宜,避免因违法行为而导致用人单位的利益受到损害。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王某有两种身份,一是代表公司与所有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他作为用人单位代表所行使的行为应被认为是企业法人的行为;二是王某自己作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他的职责决定他应主动向公司提出,因身份冲突人事部门与其本人签订劳动合同存在不妥,或者主动提出自己与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但王某却未履行自己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职责,也未向公司主动提出签订书面合同。这个行为符合王某利用主管人事等职权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对王某主张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当然,如果王某能够举证证明其已尽到了自身的职责,向用人单位负责人提出了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宜,但用人单位予以拒绝的,或者用人单位与其他员工亦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则王某仍可请求用人单位支付二倍的工资。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特殊岗位人员,如人事经理主张二倍工资的,应当举证证明过错责任在于用人单位,而其他劳动者则无需作此证明。
作者单位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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