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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全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文书互联网公布意见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9-09-05 12:32:00 浏览量:

江 苏 省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厅

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苏人社发〔2019〕173号

关于印发《全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文书互联网公布意见》的通知


各设区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为深入贯彻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等八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完善多元处理机制的意见》(人社部发〔2017〕26号),进一步提高我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处理的质效,切实增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公信力,现将《全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文书互联网公布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2019年8月19日         

全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文书互联网公布意见

为深入贯彻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等八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完善多元处理机制的意见》(人社部发〔2017〕26号),进一步提高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以下简称仲裁)案件处理的质效,切实增强仲裁的公信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等规定,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在互联网公布的仲裁裁决文书,应当遵循依法、规范、及时、真实,公布为常态、不公布为例外的原则。      

第二条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网站设立仲裁裁决文书板块,统一公布仲裁裁决文书。

第三条    在互联网公布的仲裁裁决文书包括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裁决书的补正决定书。

第四条   生效的仲裁裁决书应当在生效之日起45日内在互联网公布。

第五条   仲裁裁决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在互联网公布:

(一)涉及国家秘密、军事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二)涉及未成年人的;

(三)具有敏感性、群体性或者其他较大社会影响的;

(四)不宜在互联网公布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在互联网公布仲裁裁决文书时,所涉及的相关信息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当事人为自然人的,保留其姓氏,名字以“某”替代,其余信息应当删除;

(二)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保留其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其余信息应当删除;

(三)代理人身份是律师或者法律工作者的,保留其全部信息;

(四)代理人身份是自然人的,保留其姓氏,名字以“某”替代,与当事人的关系,其余信息应当删除;

(五)证人保留其姓氏,名字以“某”替代,其余信息应当删除;

(六)其他依法不予公布,或者公布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信息应当删除,或者用不能推断其真实信息的符号替代。

第七条   仲裁机构应当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中告知当事人在互联网公布仲裁裁决文书的范围,并通过政务网站、电子显示屏、宣传材料等方式,向公众宣传在互联网公布仲裁裁决文书的相关规定。

第八条   当事人认为其涉及的案件符合本意见第五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情形的,应当在第一次开庭审理前提交书面申请,说明事实和理由,由仲裁机构审定后,可以不上网公布仲裁裁决文书。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提交书面申请的,视为同意仲裁裁决文书上网公布。

第九条   承办案件仲裁员认为仲裁裁决文书具有本意见第五条情形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及理由,由仲裁机构负责人审定。

第十条   仲裁机构应当对拟在互联网公布的仲裁裁决文书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一)是否属于可以在互联网公布的范围;

(二)是否存在本意见第五条所列的情形;

(三)是否已按照本意见第六条规定处理;

(四)格式是否规范,法律适用是否准确,事实认定是否清楚。

第十一条   拟在互联网公布的仲裁裁决文书,已按照规定技术处理后,经仲裁机构负责人审批,上传至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网站。

未经审核的仲裁裁决文书不得在互联网公布。

第十二条   在互联网公布的仲裁裁决文书,除已按照本意见第六条规定处理之外,应当与送达当事人的仲裁裁决文书一致,不一致或者技术处理不当的,仲裁机构应当及时撤回,并经纠正后重新公布;被发现存在不宜公布情形的,应当经仲裁机构负责人审定后及时撤回。

第十三条   发现互联网公布的仲裁裁决书存在文字错误等问题应当补正的,按照规定作出补正决定书,并及时上网公布,不得直接修改原上网公布的仲裁裁决书。

第十四条   省级仲裁机构对全省在互联网公布仲裁裁决文书工作履行监督指导职责,各设区市仲裁机构负责监督指导辖区内在互联网公布仲裁裁决文书的工作。

各级仲裁机构负责处理社会公众对其在互联网公布的仲裁裁决文书的投诉或者意见。

第十五条  本意见所述“45日”指自然日。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或者上级文件对本意见所涉及的事项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本意见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调解仲裁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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