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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特殊工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9-03-07 09:52:00 浏览量:

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印发《湖南省特殊工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湘人社发〔2018〕40号

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进一步规范特殊工时管理,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74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4号)、《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1号)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我们研究制定了《湖南省特殊工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8年9月3日  

湖南省特殊工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特殊工时工作制行政许可管理,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74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4号)、《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1号)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因生产特点或者工作性质特殊、不能实行国家规定的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经批准可以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特殊工时工作制包括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第四条 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岗位,经批准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一)对企业经营管理负有决策、指挥等领导职责的高级管理岗位,包括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监事等;

(二)劳动者可以自主安排工作时间且无考勤要求的技术、研发、创作等岗位;   

(三)需要机动作业、由劳动者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工作时间的外勤、推销、长途运输等岗位;

(四)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岗位。

第五条 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岗位,经批准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即分别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  

(一)地质及资源勘探开发、建筑、制盐、制糖、旅游、渔业、海运等行业中,部分受季节、资源、环境和自然条件限制需要集中作业的岗位;

(二)交通、铁路、邮政、电信、内河航运、航空、电力、石油、石化、金融等行业中,部分中断作业可能会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的岗位;

(三)因劳动者家庭距离工作地点较远,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的岗位;

(四)其他适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岗位。

第六条 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岗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由提供岗位的单位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将许可结果告知劳务派遣单位。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直接为被派遣劳动者申请实行特殊工时制度。

第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对用人单位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进行审批和管理。

省属单位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进行审批和管理。  

第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根据单位实际情况严格把关,合理确定其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范围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计算周期,不得随意放宽范围;对申请实行以年为周期综合计算工时的单位进行严格审批。  

第九条 用人单位申请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书面申请报告和行政许可申请表;  

(二)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外地企业在湘分支机构提交法人授权书、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用人单位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岗位说明;

(四)单位工会对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意见。没有成立工会组织的,提交实行特殊工时制度涉及岗位职工的意见;

(五)劳动用工备案手续;

(六)用人单位劳动合同、集体合同、考勤、休息休假、薪酬分配等相关劳动管理制度;

(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审查情况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非首次申请的用人单位需提交上年度特殊工时制度实施情况的报告;申请岗位涉及被派遣劳动者的,需提交劳务派遣单位的意见;

第十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特殊工时工作制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特殊工时工作制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根据实际需要可以采取书面审查或实地审查的方式。实地审查时,应当至少有两名工作人员同时进行。重点对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工作场所和岗位进行现场勘察,审查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岗位的考勤、实际工时、休息情况。同时,按照适当比例与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职工进行座谈,听取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意见。座谈会要制作签到名单及座谈会记录,座谈人员签名并加盖用人单位公章。

第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设定有效期。  

初次申请的用人单位,行政许可有效期一般为一年。劳动关系和谐企业可准予两年的有效期。省级以上劳动关系和谐企业可准予三年的有效期。

第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用人单位申请之日起13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或延续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决定。如遇特殊情况需延期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但应说明延期的理由和延长的时间,并将《延期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第十四条 经批准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应及时向本单位劳动者进行公示,在劳动合同中明确工时制度。

用人单位应加强管理,不得擅自扩大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范围,要在充分听取职工方意见的基础上,合理确定劳动定额或其他考核标准,注意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方式,确保劳动者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第十五条 经批准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对在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岗位上工作的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应依法落实国家和地方相关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合理调整其工作时间和任务。

第十六条 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时制的用人单位,在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按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工资。

经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某一具体日(或周)的实际工作时间可以超过8小时(或40小时),但其计算周期内平均日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相同,超时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应按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在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按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工资。

对从事第三级以上(含三级)体力劳动强度工作岗位的,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得超过11小时,且每周至少有一个连续24小时的休息时间。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建立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登记存档制度。登记存档内容应包括工种岗位、实行人员、行政许可有效期、综合计算工时工作计算周期、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考勤记录。档案保存期应不少于有效期满后两年。  

第十八条 各市州、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及时将批准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名单及相关情况报告上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特殊工时行政许可事中事后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已经批准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度用人单位的指导和监督检查。每年监督检查户数不得少于已批准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度用人单位的20%。监督检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并对监督检查的情况和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备案。

第二十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认真保管特殊工时工作制的审批材料及监督检查情况的记录,按照档案管理制度立卷归档,以便随时查阅。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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