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规范劳动人事争议先行调解有关问题的通知
津人社办发〔2018〕351号
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有关规定,进一步加强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先行调解工作,充分发挥基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作用,保障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与仲裁的合法、有效衔接,现就规范劳动人事争议先行调解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将“先行调解”贯穿办案全过程
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以下简称“仲裁机构”)在处理案件时应该坚持先行调解原则,加强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受理前、开庭审理前及审理中的先行调解引导工作。加强与各级调解组织、调解人员工作对接,加大通过协商、调解的方式化解争议的力度。
本通知所称的调解组织包括市、区、街道(乡镇)、行业(商会、协会)、企事业单位建立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及其他依法设立的具有劳动人事争议调解职能的调解组织。参与调解的个人包括劳动人事调解员、具有专业调解能力的人员及有利于促进调解成功的有关人员。
各仲裁机构在引导先行调解时,既要结合区域各专业性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发展的实际情况,又要体现以街道(乡镇)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为主要目标的引导原则,切实制定本地区落实先行调解工作方案。
二、加强立案前的调解引导
(一)对未经调解、当事人直接申请仲裁的争议,仲裁机构应当向当事人发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通知书》(附件1),引导其到调解组织先行调解。
(二)调解组织对于属于受理范围并持调解通知书当事人的申请,应及时受理并依法开展调解工作。
(三)经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可以申请调解协议的仲裁审查。双方当事人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仲裁审查申请的,仲裁机构应依法办理。
(四)经调解组织充分调解后依然调解不成,当事人继续要求申请仲裁的,调解组织可代收仲裁申请材料,并于当日移交至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
(五)下列劳动人事争议,不应引导至调解组织进行调解:
1.确认劳动关系的;
2.被申请人下落不明的;
3.非法用工事故伤害的;
4.仲裁机构依据实际情况判断确属疑难、复杂案件或存在其他不便于引导先行调解情况的。
三、加强开庭审理前的调解引导
(一)仲裁机构对受理的案件,在开庭之前,可以将案件委托给调解组织、调解员或者其他有利于化解劳动人事争议的组织、个人进行调解。
(二)立案前已经调解组织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开庭前,当事人自愿请求仲裁机构委托其他组织和人员调解的,仲裁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委托调解。
(三)委托调解工作由仲裁机构统一协调和安排,并负责办理具体委托事宜。仲裁机构应向受委托调解组织、人员出具《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调解函》(附件2),并将所掌握的案件情况及证据告知接受委托的调解组织、人员。
(四)委托调解的案件,调解工作可以在仲裁机构调解室进行,也可以在调解组织办公地点以及当事人同意的其他场所进行。
(五)委托调解的案件应自双方当事人同意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结束。期限内未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的,调解组织或人员应及时终止调解程序,并告知双方当事人。
(六)未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的,受委托调解组织或调解员应将调解情况记录表,书面反馈仲裁机构。受委托调解人为当事人亲朋、同事或其他自然人的,受委托人应将双方当事人调解情况、分歧意见、调解不成原因等情况书面或口头告知仲裁机构,由仲裁机构工作人员记录在案。
(七)仲裁机构应在调解终止后继续开庭审理,并在庭审中向双方当事人核实委托调解的情况,记录在庭审笔录中。
(八)经委托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的,仲裁机构应征求当事人意见,由当事人选择撤回仲裁申请或出具仲裁调解书的方式处理。
(九)委托调解期间,不计入仲裁审限。
(十)委托调解的案件,仲裁机构应当建立专门工作台账,并将有关委托调解相关材料放入仲裁案卷正卷归档。已搭建调解办案信息系统的调解组织,应及时将案件情况录入调解办案系统,实行档案管理。
四、加强案件审理过程中的调解引导
(一)仲裁机构在审理案件时,应当进行调解。必要时可以临时邀请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参与调解。还可以在所辖区域内吸纳具有调解职能的专业调解组织和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专业知识或取得调解员证书、劳动关系协调员证书的人员,长期作为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协助仲裁机构调解案件。
(二)仲裁机构应指导受邀请单位、组织和个人开展调解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场所及办公设施。
(三)邀请参加调解的人员、组织可以根据案件情况提出方案建议,或直接进行调解。
(四)受邀请调解的人员不得在后续仲裁程序中担任该案的仲裁员、书记员、代理人、证人等。
(五)经邀请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的,仲裁机构应征求当事人意见,由当事人选择撤回仲裁申请或出具仲裁调解书的方式处理。
(六)经邀请调解未达成和解或调解协议的,应当及时依照程序审理案件。
五、工作要求
(一)高度重视。各仲裁机构要高度重视先行调解工作,加强与各级调解组织的衔接与协调,制定专项工作方案,强化责任主体,认真研究、统筹规划、科学部署,落实好先行调解工作,与各调解组织形成工作合力。
(二)加强保障。各调解组织要积极加强调解工作保障,配备符合要求的调解员、调解场地、办公设备。各区人力社保局和仲裁机构要积极协调财政部门,加强调解专项工作经费保障,加强对调解组织、调解员的业务指导和培训,提高调解专业化水平。
(三)创新调解模式。有条件的区域可大胆探索、先行先试,创新简便灵活和便民利民的调解方式,树立“有争议先调解”的理念,提高先行调解案件占争议调处总量的比例,最大限度的将争议案件通过柔性手段化解在基层。
(四)广泛宣传。各仲裁机构和调解组织要充分利用各类媒体,加强对调解优势、调解机构、调解员的宣传,提高调解组织的社会影响力和公信力。
本通知自2019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1.劳动人事争议调解通知书
附件:2.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调解函
2018年11月21日
本文地址:http://www.ft22.com/laodong/875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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