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兼职仲裁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7-12-29京人社仲发〔2017〕271号
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为规范兼职仲裁员管理,切实发挥兼职仲裁员的作用,积极应对当前劳动人事争议案件持续高发的严峻挑战,及时、依法、公正处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维护首都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劳动人事争议兼职仲裁员管理工作需要,按照《劳动人事争议组织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4号)的有关规定,对《北京市劳动争议兼职仲裁员管理办法(暂行)》(京劳社仲发〔2009〕16号)进行修订。现将《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兼职仲裁员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兼职仲裁员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财政局
2017年12月15日
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兼职仲裁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劳动人事争议兼职仲裁员(以下简称兼职仲裁员)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兼职仲裁员,是指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区仲裁委)聘任的承担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调解仲裁工作的非专职人员。
第三条 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区人力社保局)负责兼职仲裁员的管理、培训等工作。
市、区仲裁委负责所聘任兼职仲裁员的监督及年度考核等工作。
第四条 兼职仲裁员依法从干部主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军队及聘用单位文职人员工作主管部门、工会、企业组织等相关机构的人员以及专家、学者、律师中聘任,但须经过所在单位的推荐或批准。
第五条 兼职仲裁员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标准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纪守法,诚实守信,办事严谨,廉洁自律;
(二)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熟悉劳动人事法律、法规和政策,有较强的语言沟通能力和较好的文字表达能力;
(三)身体健康,能按时完成仲裁委交办的案件处理工作。
第六条 拟聘任的兼职仲裁员,须参加市人力社保局组织的聘前培训。
第七条 各仲裁委可根据辖区案件情况聘任兼职仲裁员,聘用人数不得超过专职仲裁员实有人数的三倍。
第八条 兼职仲裁员的首次聘任期限为二年。首次聘期期满后可续聘,续聘期限可为五年。
第九条 兼职仲裁员参与仲裁活动时享有与专职仲裁员同等权利,自觉接受受聘仲裁委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 兼职仲裁员应按照“依法、依规、公正、及时”的原则履行以下职责:
(一)主持案件调解,促使当事人双方和解或达成调解协议;
(二)承担案件的庭审工作,依法做出裁决意见并经仲裁委批准,按照相关程序送达、归档;
(三)完成仲裁委指派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各仲裁委应当制定兼职仲裁员工作绩效考核标准,重点考核办案质量和效率、工作作风、遵纪守法情况等。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
考核结果作为续聘和解聘的依据,同时反馈给兼职仲裁员及其所在工作单位。
第十二条 兼职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有权终止聘任或予以解聘:
(一)聘期已满,不予续聘的;
(二)在聘任期内因工作调动等原因,不能履行兼职仲裁员职责的;
(三)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四)聘期内未能完成办案任务的;
(五)聘期内担任受聘仲裁委管辖案件代理人的;
(六)处理仲裁案件显失公正的;
(七)存在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等违法行为的;
(八)违反职业道德,造成不良影响的;
(九)年度内发生两次以上不同案件当事人投诉或举报,经查证属实的。
兼职仲裁员被终止聘任或解聘的,其仲裁员证由所在仲裁委收回,并报市人力社保局办理注销手续。出现违法行为的人员,不得再聘任为兼职仲裁员;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置。
第十三条 经终止聘任或解聘后再次申请担任兼职仲裁员的人员,须按照本办法重新进行资格审查和培训。
第十四条 各仲裁委在聘任兼职仲裁员后十五日内,将兼职仲裁员名册报送市人力社保局备案。
第十五条 各仲裁委向承办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兼职仲裁员支付劳务费。劳务费按照每名兼职仲裁员每审结一件案件不超过一千元的标准支付。
第十六条 兼职仲裁员系公务员或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承办案件时不享受劳务费。
第十七条 兼职仲裁员劳务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劳务费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人力社保局商市财政局确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社保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原《北京市劳动争议兼职仲裁员管理办法(暂行)》不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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