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在位置: 工伤赔偿法律网 > 工伤条例 > 劳动法规 > 正文
哈尔滨市关于规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托代理人行为的办法(试行)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7-02-21 11:10:00 浏览量:
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哈尔滨市司法局

关于印发关于规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托代理人行为的办法(试行)的通知


哈人社发〔2016〕244号


各区、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司法局:


为进一步规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代理行为,公正及时解决劳动人事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哈尔滨市司法局联合制定了《关于规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托代理人行为的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哈尔滨市司法局


2016年12月5日


关于规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托代理人行为的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代理行为,公正及时解决劳动人事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应当遵法守法,诚信谨慎,勤勉尽责,遵守社会公德,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三条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参加劳动人事仲裁活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应当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资格进行审查。


 第四条委托他人参加劳动人事仲裁活动,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受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且必须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委托权限包括一般代理和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增加仲裁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申请,代签法律文书等事项,必须经当事人特别授权,且在授权委托书中逐项具体列明,未列明的事项委托代理人不得代为进行。


授权委托书仅有“特别授权”或者“全权代理”等字样而无具体授权的,为一般授权。


当事人变更或者解除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应当书面告知仲裁委员会。


第五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


法定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与当事人具有监护关系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第六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仲裁,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仲裁委员会应告知在有监护资格的人中协商确定法定代理人。当事人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或者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监护人的,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该法第十六条第四款或者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有关组织担任法定代理人。


案件审理过程中,劳动者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中止审理。


第七条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仲裁代理人: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成为被委托代理人,当事人一方应在其所服务的辖区内方可代理);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有劳动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第八条上述人员参加仲裁活动时,除必须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外,还应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律师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为代理人的,应提交律师事务所(公)函或者基层法律服务所(公)函或者法律援助机构(公)函,同时出示有效的律师执业证书或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并提交复印件;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为代理人的,应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身份证明;与当事人有劳动关系的工作人员为代理人的,应提交书面劳动合同和三个月以上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与当事人有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为代理人的,应提交单位公函、聘用合同或社会保险缴费证明;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为代理人的,应提交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出具的证明。

无法提交或拒不提交证明材料的,不得作为仲裁活动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第九条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担任仲裁活动委托代理人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社会团体属于依法登记设立或者依法免于登记设立的非营利性法人组织;


(二)被代理人属于该社会团体的成员,或者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位于该社会团体的活动地域;


(三)代理事务属于该社会团体章程载明的业务范围;


(四)被推荐的公民是该社会团体的负责人或者与该社会团体有劳动人事关系的人员。


第十条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除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情形外,不得以公民身份作为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公民或者同一法律服务机构的执业人员不得在同一案件中担任双方当事人及存在利益冲突第三人的代理人。


与当事人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的法律顾问等人员以及与当事人约定仅以特定诉讼、仲裁活动等事项为内容的人员,不得以当事人工作人员的名义担任仲裁活动委托代理人。


工会工作人员不得担任非职工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


第十一条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成员,专职仲裁员,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从事调解仲裁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专职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员,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辅助人员担任代理人的,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任期、聘期或者在岗期间,不得担任本市各级仲裁委员会审理案件的委托代理人,其配偶、子女或者父母不得担任其所在仲裁委员会审理案件的委托代理人;


(二)退休、调离、解聘、辞职、辞退等离开劳动人事仲裁工作岗位三年内不得担任本市各级仲裁委员会审理案件的委托代理人。


上述人员作为当事人监护人或者近亲属担任代理人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十二条兼职仲裁员在任职期间,不得担任其所任职仲裁委员会审理案件的委托代理人。


第十三条建立代理人诚信记录信息互通制度,对记入诚信档案的不良记录,在全市仲裁委员会进行通报,并将有关情况向司法、法院、检察院、律师协会以及所在单位和街道(镇)、社区等部门反映。

第十四条委托代理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实施约谈、告诫或依法采取其他相应的措施,或移交司法行政机关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的;


(二)立案时不如实提供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内容,或提供虚假证明、证件,情节严重的;


(三)存在严重影响仲裁机构正常办公秩序等不当行为的;


(四)有威胁工作人员、失实投诉、违规风险代理等其他干扰仲裁活动正常进行的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十五条代理人在仲裁庭审中对案件事实不作明确表态,仲裁委员会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或者单位负责人到庭接受询问。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或者拒绝回答询问,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十六条代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单独记入案卷材料,拒绝或者责令其停止参加仲裁活动,并通知当事人更换代理人或者本人参加仲裁活动;当事人拒不更换代理人,且该代理人单独到庭的,仲裁委员会可按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处理:


(一)不符合代理资格条件的;


(二)伪造或者提供虚假证件、证明材料、证据的;


(三)扰乱仲裁秩序,违反仲裁庭纪律,经警告后仍拒不改正的;


(四)侮辱、谩骂、诽谤、恐吓、威胁、殴打仲裁机构工作人员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的情形。


代理人违反有关规定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向有关单位、组织、社会团体作出仲裁建议书,或者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仲裁委员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委托代理人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否定其代理行为的效力。


仲裁委员会指定的代理人违反规定,仲裁委员会可以取消指定,另行指定代理人。


第十八条当事人对另一方的代理人资格有异议的,应当在庭审辩论终结前提出并说明理由。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审查并作出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在庭审辩论终结后提出异议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九条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认为仲裁办案人员对违反本办法的代理行为未予制止的,可以向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相关意见反馈给举报人。


对明知代理人违反本办法,未按本办法处理的仲裁办案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调解过程中的代理,参照本办法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由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哈尔滨市司法局共同负责解释。




本文地址:http://www.ft22.com/laodong/7417.html
上一篇:关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终止的确定标准问题的答复
下一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修订草案)
维权团队更多>>
业务范围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