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修订草案)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第三十五条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用人单位应当提前三十日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意向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终止劳动合同。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依法选择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其额外支付的工资应当按照该劳动者上一个月的工资标准确定。上一个月工资不能反映正常工资水平的,按照劳动合同解除前劳动者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确定,不满十二个月的,按照实际月平均工资确定。上一个月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确定。
第三十七条 劳动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和该法施行前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后的工作年限、适用条件分段计算。
经济补偿计发标准为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不满十二个月的,按实际月平均工资确定。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第三十八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适当工作,用人单位可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用人单位除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外,还应当给予劳动者不低于本人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或者绝症的还应当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重病谁定义?)
第三十九条 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应当根据规章制度、双方约定归还用人单位的财物、技术资料等,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劳动者不归还的怎么办?用人单位可以不转劳动关系吗?)
劳动合同因劳动者退休而终止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约定的保守商业秘密、竞业限制条款对双方仍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章 劳务派遣和非全日制用工的特别规定
第四十条 从事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依法成立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前款所称临时性岗位是指用工单位因临时用工需要而设立的一年以内的工作岗位。辅助性岗位是指工商登记的主营业务以外或者依法设置的主要职能以外的工作岗位。替代性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职工因休假、培训、服役、工伤等情况不能提供劳动而暂时由其他劳动者代替的工作岗位。
第四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三条 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应当为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所在地参加社会保险。
第四十四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或者法律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和应得的经济补偿金,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四十五条 被派遣劳动者一方与劳务派遣单位通过集体协商,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技能培训、安全卫生、保险福利、女职工权益保护等事项订立集体合同。
用工单位在开展集体协商时,应当听取被派遣劳动者的意见。被派遣劳动者一方也可以与用工单位就同工同酬、劳动标准、加班费、绩效奖金和与工作岗位有关的福利待遇、岗位培训、工资调整机制等开展集体协商。
第四十六条 非全日制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每周平均日工作时间,按劳动者每周实际工作日进行折算。
第四十七条 非全日制用工不适用国家有关带薪年休假、加班加点、医疗期等规定。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章 劳动合同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进行指导、协调、管理和监督检查,依法协调劳动关系,妥善处理劳动争议。
基层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公共服务平台协助做好本辖区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有关工作。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指导用人单位建立健全与劳动合同制度相配套的规章制度,完善劳动合同文本,建立职工名册制度,规范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行为。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企业薪酬调查和发布制度,指导用人单位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建立健全职工工资正常增长机制。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劳动用工信息申报制度,对用人单位实施劳动合同制度情况进行监测。
用人单位应当将下列信息每年向劳动行政部门申报:
(一)用人单位基本情况;
(二)职工名册;
(三)订立、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情况;
(四)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情况;
(五)工资支付情况;
(六)参加社会保险情况;
(七)劳务派遣用工情况;
(八)劳动用工的其他信息。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劳动关系矛盾纠纷排查机制,依法开展行政调解工作,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对重大劳动关系矛盾纠纷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通报有关部门。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用人单位劳动合同违法行为举报投诉的制度,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并为举报者保密。
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进行劳动保障监察活动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阻挠、拒绝。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劳动关系信用征信制度。
劳动行政部门对存在严重违法行为的用人单位可以在传播媒体上予以公布,并将有关情况告知有关部门。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强对工作人员的培训、考核和监督管理。
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政,秉公执法,按照法定权限、程序履行职责。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教育、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工商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协调劳动关系三方委员会应当定期召开协调会议,就劳动规章、政策的制定,劳动标准的确定以及集体协商争议和劳动纠纷的处理等涉及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进行协商;引导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履行社会责任,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引导劳动者履行劳动义务,遵守职业道德,提高职业技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一)招用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以及其他协商保留劳动关系的不在岗人员,在一个月内未订立劳动合同的;
(二)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继续留用劳动者工作,但未在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拒绝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并解除劳动关系的,还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五十九条 用人单位依法选择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但未支付或者足额支付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接纳十六周岁以下学生从事勤工助学或者实习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本人的;
(二)安排学生从事与所学专业无关的高空、井下、放射性、高毒、易燃易爆、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以及其他具有安全隐患的劳动的;
(三)安排学生每日劳动时间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劳动时间超过四十小时,或者安排加班加点的;
(四)未及时向劳动行政部门申报劳动用工信息的。
第六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未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或者法律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和应得经济补偿金的;
(二)未为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所在地参加社会保险的;
(三)未为被派遣劳动者及时足额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第六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给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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