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修订草案)
(修改稿2012.3.26)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劳动用工管理,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组织、基金会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条例。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的人格尊严、安全健康和获取劳动报酬、参与民主管理等权利,不得通过制定规章制度免除其责任、加重劳动者责任、排除劳动者主要权利。
劳动者应当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得损害用人单位的合法利益。
用人单位依法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的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应当主动、如实告知劳动者,或者采取网站、公告栏、书面文本、电子邮件等便于劳动者知晓的方式公示。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维护和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作为重要职责,广泛听取用人单位、劳动者、工会组织和行业组织等相关方面的意见,研究制定涉及劳动关系的政策、措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等用人单位的代表组成协调劳动关系三方委员会,协调处理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制定、执行劳动规章制度和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并与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机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组织应当促进平等就业工作,消除就业歧视,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模范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予以表彰。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如实向劳动者告知与劳动合同有关的工作内容、岗位要求、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职业危害和劳动条件等。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岗位,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在劳动合同中载明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内容。
劳动者应当按照用人单位要求,如实说明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就业现状、健康状况等情况,提供自己的居民身份、学历、工作经历、职业技能等证明。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有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向用人单位如实说明。(加:可以拒绝说明婚姻\生育等情况。)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应当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与劳动者订立。
劳动合同同时使用中文和外文文本的,合同内容应当一致,不一致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用人单位应当自劳动合同订立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文本交付劳动者本人,不得扣押。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参加用工前岗位培训、学习或者见习的,劳动关系自劳动者参加之日起建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劳动预备制度和就业见习制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以及其他协商保留劳动关系的不在岗人员,同时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从事全日制劳动的,应当将其与原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情况告知新的用人单位。新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劳动合同,但可以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作出例外约定。(这种合同当中关于社会保险等问题如何解决?)
第十四条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须停工治疗,享受医疗期待遇的,试用期中止。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连续订立了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第二次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应当告知劳动者可以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当期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告知劳动者可以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 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未书面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视为同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书面提出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
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要求,经协商一致而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该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届满前三十日,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告知劳动者。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如何确定“劳动者提出”?可否改为“书面提出”?)
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拒绝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终止劳动关系。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同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对其他权利义务内容不能协商一致的,按照双方原劳动合同的约定确定。无劳动合同或者原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等约定不明确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但实际履行内容有利于劳动者的,应当按照实际履行内容确定。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续订书面劳动合同。
劳动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在维持或者提高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下,不与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终止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自劳动合同期满次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合同期限届满后自动续延的,视为双方续订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依照法定事由续延的除外。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变更劳动合同期限,延长时间累计超过六个月的,视为续订劳动合同。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或者接纳全日制在校学生从事勤工助学或者实习的,不适用订立劳动合同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接纳全日制在校学生进行勤工助学或者实习的,应当与学校共同组织管理,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健康的劳动环境,不得安排学生从事与所学专业无关的高空、井下、放射性、高毒、易燃易爆、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以及其他具有安全隐患的劳动。
用人单位安排学生每日劳动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劳动时间不超过四十小时,不得安排加班加点。
用人单位不得接纳十六周岁以下学生从事勤工助学或者实习。(勤工助学的报酬是否要有原则性规定?实习和勤工助学是否需要分开?)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二十二条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应当实行同工同酬。同工同酬是指用人单位对相同或者相近岗位上的劳动者,应当执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制度。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实际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高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和集体合同规定标准的,按照实际已经履行的内容确定;
(二)实际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低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或者集体合同规定标准的,按照其中有利于劳动者的最高标准确定;
(三)没有集体合同和规章制度,或者集体合同和规章制度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和集体合同规定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不得低于法定标准。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国家规定标准以下的,在完善防暑降温措施的同时,应当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
用人单位支付的高温津贴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或者省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特殊工时工作制岗位劳动的,应当事先征得劳动者的书面同意。
用工单位安排被派遣劳动者从事特殊工时工作制岗位劳动的,应当事先征得劳动者和劳务派遣单位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一)用人单位以委派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岗位变动的;
(二)用人单位因资产业务划转、资产购并、重组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岗位变动的;
(三)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其下属分支机构及关联企业间流动的;
(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依法约定的服务期长于劳动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续延至服务期满。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可以与负有保守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就解除劳动合同提前通知期作出约定,约定劳动者应当在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前的一定合理期限内提前通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可以在提前通知期内变更劳动合同,合理调整工作岗位。提前通知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等人员在在职期间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或者自己生产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指哪些人?)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对处于竞业限制期限内的离职劳动者应当按月给予经济补偿。其中,年经济补偿额不得低于该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前十二个月工资总额的三分之一。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未支付或者足额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已经履行竞业限制的,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按照约定或者法定标准给予补偿。
竞业限制约定中的同类产品、同类业务仅限于劳动者离职前用人单位实际生产或者经营的相关产品和业务。竞业限制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期限届满前解除竞业限制条款的,应当提前二个月通知劳动者。
第三十二条 变更劳动合同应当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注明变更日期,但有利于劳动者的除外。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劳动合同的,应当将变更要求书面送交另一方,另一方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作出书面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变更劳动合同。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可以中止:
(一)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因涉嫌违法犯罪被限制人身自由的;
(三)发生不可抗力致使劳动合同暂时不能履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中止情形。
劳动合同中止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保留劳动关系,暂停履行劳动合同。中止情形消失,仍具备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条件的,应当恢复履行。(中止期间用人单位不用再交劳动保险?恢复履行后能够补交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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