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市政办函〔2010〕9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省政府151号令)的规定,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和生活护理费支付标准每三年调整一次。为保障吉林市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伤职工及工亡人员供养亲属的基本生活,按照《吉林省人社厅、财政厅关于调整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吉人社联字[2010]52号)精神,结合吉林市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情况,经市政府同意,现就调整工伤保险待遇事宜通知如下:
一、调整范围
2009年底前发生工伤并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的伤残职工,工亡职工的供养亲属及按月享受生活护理费的工伤人员。1996年9月50日前发生工伤被鉴定为1-10级,按月领取伤残补助金的工伤人员(不包括已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人员)。
二、调整标准
(一)工伤职工伤残津贴调整标准。
1.一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每月不低于1319元;二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每月不低于1245元;三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每月不低于1172元;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每月不低于1099元。
2.按每月领取伤残津贴的五级至六级的工伤职工,根据《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识吉人社联字[2010]52号)规定,参照2007-2009年市(州)社会平均工资增长幅度,由用人单位调整。
(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调整标准。
1.供养亲属配偶每人每月抚恤金不低于586元。
2.其他供养亲属抚恤金每人每月不低于440元。
3.供养亲属属于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
(三)护理费调整标准。
1.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每月生活护理费为1221元。
2.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每月护理费为977元。
3.生活部分不能自理,每月护理费为733元。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工伤职工伤残津贴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原标准低于此次调整标准的按此标准执行,原标准高于此次调整标准的按原标准执行(四)1996年9月30日前工伤被鉴定为1-10级伤残,
已按月领取伤残补助金的,继续由原渠道支付伤残补助金,调整标准和调整时间按照《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吉人社联字[2010]52号)规定执行。
三、外县(市〉调整办法
外县(市)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调整标准。
四、资金支付途径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支付待遇资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支付待遇资金由原渠道支付。
五、调整后的职工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标准从2010年12月1日起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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