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淮安市工伤保险费率浮动暂行办法》的通知
淮人社发[2012]204号
各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淮安市工伤保险费率浮动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淮安市工伤保险费率浮动暂行办法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 为发挥工伤保险基金征收的调控作用,促进工伤预防,完善工伤保险费率机制,根据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和《关于做好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实施工作的通知》(苏人社发〔2012〕14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地区行政区域内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
第三条 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为:一类0.5%,二类1.0%,三类2.0%;用人单位属于一类行业的,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不实行费率浮动;用人单位属于二、三类行业的,费率实行浮动。
第四条 工伤保险浮动费率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上下浮动两档:上浮第一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上浮第二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下浮第一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80%,下浮第二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50%。浮动费率上浮后的最高费率不得超过用人单位缴费基数的3%;浮动费率下浮后的最低费率不低于0.5%的基础费率。
第五条 工伤保险费率按照用人单位的工伤发生率和工伤保险支缴率浮动。
第六条 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的浮动档次按下列指标确定:
(一)工伤发生率大于1%、小于等于2%或者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120%、小于等于150%的,浮动费率上浮一档;
(二)工伤发生率大于2%或者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150%的,浮动费率上浮二档;
(三)用人单位发生因工死亡事故,或者重伤(伤残等级1-4级)2人以上的,浮动费率上浮二档;
(四)工伤发生率小于0.5%同时工伤保险支缴率小于50%的,浮动费率下浮一档;
(五)用人单位连续两年未发生工伤事故的,工伤保险费率下浮二档。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上年度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浮动周期工伤保险费率不得下浮:
(一)拖欠工伤保险费的;
(二)少报、漏报、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
(三)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第八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发生的工伤及工伤保险费用不纳入浮动费率考核范围:
(一)职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二)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三)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第九条 浮动费率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本办法的规定每两年核定一次。
浮动费率考核指标为上两年度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支缴率、工伤发生率和因工死亡人数。
第十条 职工在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包括退休)后被诊断、鉴定患职业病的,由导致职业病发生的用人单位承担费率浮动责任。
第十一条 参保单位上年度首次参保且缴费年限不满一年的,按实际缴费月份计算其上年度的工伤保险费支缴率。
第十二条 对原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中途中断参保后续保的,按其之前参保期间的工伤保险支缴率确定其续保时工伤保险费的缴费费率。
第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后首次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其当年缴费费率按所属行业工伤保险基准费率确定。
第十四条 浮动费率的具体浮动标准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和我市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适时进行修订。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年度是指每年1月至12月。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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