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饶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参加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健全我市工伤保险制度,充分发挥工伤保险基金的互济功能,有效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减轻用人单位经济负担,维护和保障广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及《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单位和部门应当按属地管理原则,参加上饶市工伤保险。
第三条 参保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费率为本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总额的0.5%。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各参保单位在参加工伤保险的同时,应参加补充工伤保险。
第四条 财政供给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参加工伤保险所需缴费资金列入部门预算、在社会保障费中列支,并直接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其它非财政供给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间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工伤保险费由各用人单位直接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第五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的工作人员,自参保缴费次日起,发生的工伤由工伤保险基金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支付待遇。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伤残津贴和一次性工亡补助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支付的工资待遇和一次性抚恤金存在差异的,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执行,但不得重复计发待遇。即前者待遇低于后者待遇的,按后者待遇执行,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相应工伤待遇,单位补齐待遇差额,所需资金按原渠道解决。前者待遇高于后者待遇的,按前者待遇执行,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待遇,单位不重复发放待遇。参保前所发生的工伤待遇,按原渠道支付。
第六条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所需资金由单位自行解决。
第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应当在2013年7月1日前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对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要严格按《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并按规定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以切实保障职工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第八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参加工伤保险未尽事宜按《工伤保险条例》执行,本办法实施后,国家如有新规定出台,按国家新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由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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