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为增强政府立法的科学性、民主性,充分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提高政府立法质量,现将《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如对征求意见稿有修改意见和建议,可在2012年12月1日之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和建议寄至:江西省南昌市省政府大院南一路10号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邮政编码:330046),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和建议发至:longxiao0307@sina.com
省政府法制办
二○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用人单位应当为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其职工均有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工伤保险工作的领导,并将工伤保险工作作为社会保险事业的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五条 省和设区的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工伤保险具体政策和管理制度。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时,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民政、公安、交通运输、工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和工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参保缴费后的三十日内或者参保缴费情况变更后的十五日内,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范围、参保时间、缴费情况等。
职工有权督促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及公示参保情况,用人单位的工会组织有义务督促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及公示参保情况。
第九条 职工享受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费用的起始时间,为用人单位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的次日。
第十条 工伤保险工作应当与事故预防和职业康复工作相结合。通过评估参保单位工伤风险程度,采用调整浮动费率等措施激励参保单位开展工伤预防工作,降低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发生率。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和减少事故隐患及职业病危害,预防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发生。
第十一条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国家规定的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并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在所属行业相应费率档次内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对难以按照用人单位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施工企业、小型服务企业、小型矿山企业,工伤保险费的缴纳办法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部分行业企业工伤保险费缴纳办法》执行,并实行实名登记参保。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设区的市全市统筹,并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省统收统支前,设立省级工伤保险调剂金。省级工伤保险调剂金由各设区的市经办机构按照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征收缴入的3%上解省经办机构,省经办机构将上述资金和省本级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征收缴入的3%存入财政专户管理,用于调剂解决全省重特大事故工伤保险基金缺口的支出,提高工伤保险基金保障水平。省级工伤保险调剂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各统筹地区应当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储备金(以下简称储备金)。储备金应当按本统筹地区当年征缴的工伤保险基金收入的5%提取,逐年积累,达到统筹地区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20%时不再提取。
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使用工伤保险储备金应当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提出方案,经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垫付,所垫付资金由今后提取的储备金予以归还。
第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严格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规定,实行年初预算和年终决算管理。经办机构按月将基金收入缴入同级财政部门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确保收入户月末无余额,并按照规定申请拨付资金。
经办机构征收工伤保险费时,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江西省社会保险费缴款专用收据》。
第十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支付下列项目: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的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工伤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职工的抢救医疗费、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工伤认定调查费;
(十一)工伤预防费;
(十二)职业康复费;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具体收支情况。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工伤后,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按照《条例》规定的时间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受设区的市委托的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注册登记地和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向参保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向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八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对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认真进行审查,并于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第十九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职工因工作环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质造成急性中毒被抢救治疗,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验证的,适用前款第(一)项的规定;受用人单位指派前往疫区工作而感染该疫病的,以及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竞技、文娱和体育比赛等活动而受到意外伤害的,适用前款第(五)项的规定。
第二十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二十二条 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的认定,以公安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铁路等部门或者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出具的有效证明资料为依据。
第二十三条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未中止的,发生工伤后,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工伤认定。
第二十四条 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影响工伤认定的,应当在申请工伤认定前依法解决劳动争议。劳动争议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职工,在建立、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应当进行职业健康检查,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按照《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工伤认定。
用人单位未对职工进行离岗或者退休前的职业健康检查,职工离岗或者退休后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在被诊断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六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当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供下列材料:
(一)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二)工伤认定决定书;
(三)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小结、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病历和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等;
(四)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二十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具体承担下列鉴定和确认工作:
(一)工伤职工伤残等级鉴定;
(二)护理依赖等级鉴定;
(三)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
(四)旧伤复发确认;
(五)配置辅助器具确认;
(六)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
(七)非因工、因病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
(八)其他受委托进行的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到医疗机构核实工伤职工的医疗诊断情况时,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省和设区的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划、选择、论证并公布工伤定点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
各统筹地区经办机构负责征收工伤保险费、核定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以及与工伤定点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书面协议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并由用人单位在二个工作日内报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伤职工伤情相对稳定后,由经办机构视伤情确定是否转入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定点医疗机构继续治疗。
第三十二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应当由本人申请,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后,到签订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置。
第三十三条 因工致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至四级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者再次鉴定结论的次月起按照《条例》标准支付。
工亡职工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自认定因工死亡后三十日内按照《条例》标准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自认定因工死亡的次月起按照《条例》标准支付。
工伤职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从作出复查鉴定结论的次月起,除不计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可以由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以本人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到法定退休年龄。
工伤职工伤残津贴低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的,缴费基数按照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工伤职工伤残津贴扣除本人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缴费部分后,实际领取额低于统筹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和六级伤残,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发放的伤残津贴分别为离岗前的本人工资的70%和60%。工伤职工伤残津贴扣除本人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部分后,实际领取额低于统筹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第三十六条 经鉴定有伤残等级的工伤职工除按照《条例》的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五至六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为基数,其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分别为五级二十个月、六级十七个月、七级十三个月、八级十个月、九级七个月、十级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为五级三十二个月、六级二十八个月、七级二十五个月、八级二十一个月、九级十七个月、十级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每差一年扣减10%;不足一年的按照一年计算。
第三十七条 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工伤职工办理退休手续后被确诊患有职业病并认定为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有关待遇,但不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保险相关待遇由劳动关系终止、解除前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的用人单位承担。如果工伤职工劳动关系终止、解除前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在多个用人单位工作过的,工伤保险相关待遇由导致职工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承担。
第三十八条 《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所在单位派人陪护或者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的标准按月发给陪护费。
第三十九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根据全省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提出调整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解散、破产、关闭、改制的,应当优先安排解决包括工伤保险所需费用在内的社会保险费。有关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一至四级的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保险待遇继续由经办机构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工伤保险待遇人均实际支出标准计算到七十五周岁,在资产清算时一次性向经办机构缴纳;自一次性缴足次月起,工伤保险待遇由经办机构支付。
(二)五至十级的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本办法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三)因工死亡职工,用人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其供养亲属抚恤金继续由经办机构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标准,一次性支付给供养亲属,或者一次性向经办机构缴纳,由经办机构定期继续支付。计算时间为: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的配偶和父母计算到七十五周岁;未成年人计算到十八周岁。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或者停缴工伤保险费的,经办机构应当依法追缴。未缴或者未经批准停缴工伤保险费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四十二条 由于交通事故等第三人原因造成的工伤,除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外,其他由第三人承担的相关赔偿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按照“分项对应、累计相加、总额对比”的计算方法,由经办机构或者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补足差额。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职工工作不满一年发生工伤的,在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时,有缴费工资或者月工资的,可以按照缴费工资或者实际工作月份的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无月工资或者缴费工资的,可以按照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统筹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的,按照用人单位所在统筹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按照隶属关系到同级经办机构参加工伤保险,无隶属单位的各类用人单位,到属地经办机构参加工伤保险。在省经办机构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支付费用。因公负伤或者牺牲受到民政部门抚恤的,不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工作时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或者单位依法要求的职工应当工作的时间,以及在工作时间前后所做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所占据的时间。
(二)工作场所,是指职工所属单位内的工作场所,以及因工作需要或者领导指派到本单位以外去工作的工作场所。
(三)上下班途中,是指职工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或者加班加点后在合理时间内通过合理路线上下班的途中。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5月25日江西省人民政府第二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的《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32号)同时废止。
发布时间:2012年11月16日1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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