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江西省2009年调整因工致残人员伤残津贴等定期待遇的通知 赣人社发[2009]5号 各设区市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中央驻赣单位,省直有关部门: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和《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省政府令〔第132号〕)的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2009年调整因工致残人员伤残津贴等定期待遇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设区市应按《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省政府令[第132号])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调整因工致残人员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和生活护理费。 二、参加调整的对象和调整的时间 此次工伤保险待遇调整对象为本省行政区域内2008年12月31日前开始享受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的工伤人员或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调整时间从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三、因工致残人员伤残津贴等定期待遇标准 1、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职工,其伤残津贴2009年每人每月增加140元。工伤职工已办理退休手续并按养老保险政策规定按月领取养老金的,不执行本通知关于伤残津贴的调整。 2、因工死亡职工亲属已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2009年配偶每月增加60元,其他亲属每人每月增加40元,增加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之和不超过120元。 3、被确定为需要生活护理的因工致残职工,按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三个档次,其生活护理费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 各设区市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依照上述标准调整因工致残人员伤残津贴等定期待遇水平;已根据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调整因工致残人员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和生活护理费的设区市,此次不再调整。 四、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职工伤残津贴调整的指导意见 1、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按月发给伤残津贴的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调整人员和调整时间,2009年伤残津贴每人每月增加90元,由用人单位发给。 2、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五级、六级伤残职工,并在享受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的按本意见调整待遇,省属单位,中央企业单位参照上述标准执行,市县属单位调整办法由各设区市确定。 五、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中央驻赣单位、省属单位因工致伤残人员,此次调整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和生活护理费,按本《通知》第三条、第四条调整标准执行。 六、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因工致残人员,2009年调整所增加的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和生活护理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因工致残人员,其增资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七、调整定期待遇的审批程序:参加了工伤保险的由单位申报,主管部门汇总,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未参加属地工伤保险的,由单位申报,主管部门汇总审核,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八、本通知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江西省财政厅 二○○九年四月七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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