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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暂行办法
作者: 来源:www.ft22.com 发布时间:2013-09-12 14:57:00 浏览量: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调解在劳动人事争议(以下简称争议)处理中的作用,公正及时处理争议,促进劳动人事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以下简称《人民调解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人事争议处理规定》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 4 部门《关于加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的意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整合资源加强基层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公共服务平台和网络建设的指导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争议调解,是指调解组织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化解争议、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 本市辖区内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以下简称调解组织)调解争议,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下列争议的调解:

(一)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之间,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因确认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二)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除名、辞退、辞职、离职等解除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社会团体与工作人员之间因除名、辞退、辞职、离职等解除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五)军队文职人员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调解组织调解的其他争议。

第五条 调解组织调解争议、纠纷,遵循下列原则:

(一)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二)不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

(三)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六条 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行业或者所在乡镇(街道)等基层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七条 调解组织进行争议调解,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工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其他企业代表组织和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应当贯彻“预防为主、基层为主、调解为主”的争议处理工作方针,共同推动调解组织的制度建设和队伍建设,逐步健全和完善企事业单位调解、乡镇街道调解、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等多渠道的争议调解体系,配套联动,妥善处理有关争议问题,最大限度地将争议通过调解快捷、平稳化解。

逐步建立健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导,工会、企业代表组织、主管部门及各类调解组织共同参与的对突发性、集体性劳动人事争议应急调解协调机制,及时调解处置重大集体劳动人事争议。

司法行政部门要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进行指导。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调解工作。

仲裁委员会对调解组织调解争议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条 发生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可以推举三至五名代表参加调解。代表人参加调解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第二章 调解组织和调解员

第十一条 调解组织是依法设立的调解争议的群众性组织。

第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根据争议调解工作需要,逐步建立健全调解组织。

(一)企业依法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负责本企业的劳动争议预防、调解工作;

(二)乡镇、街道或者社区基层劳动保障服务站(所、中心),依法设立调解组织,负责本辖区内的劳动争议预防、调解工作;

(三)各类经济技术开发(工业园、商业园、高新技术开发)区,依法设立劳动争议调解组织,负责本区域内的劳动争议预防、调解工作;

(四)已建立行业(产业)工会和行业协会的行业组织,依法设立行业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以下简称行业性调解组织),具体负责本行业内的劳动争议预防、调解工作;

(五)实行聘任(用)制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军队文职人员聘用单位,依法设立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负责本系统、本单位的劳动人事争议预防、调解工作。

第十三条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设在企业工会。

有分公司、子公司、分店、分厂等的企业,可以根据需要在总部和分支机构分别设立调解委员会。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在车间、工段、班组设立调解小组。

第十四条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组成人数由双方协商确定,人数对等。

职工代表由工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企业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第十五条 乡镇、街道或者社区基层劳动保障服务站(所、中心)设立的调解组织,可以设在劳动保障服务站(所、中心)。

调解组织由劳动保障服务站(所、中心)、工会组织、用人单位和其他部门代表组成。调解委员会主任由乡镇(街道)分管负责人或者基层劳动保障服务站(所、中心)负责人或者共同推举的人员担任。

第十六条 各类经济技术开发(工业园、商业园、高新技术开发)区设立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可以设在园区管理委员会。

各类经济技术开发(工业园、商业园、高新技术开发)区调解组织由园区管理委员会、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组成。调解委员会主任可以由园区管理委员会负责人或者共同推举的人员担任。

第十七条 已建立行业(产业)工会和行业协会的行业组织建立的行业性调解组织,可以设在同级行业(产业)工会。

第十八条 行业性调解组织,其成员由行业(产业)工会代表和行业协会代表组成。

行业性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第十九条 实行聘任(用)制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军队文职人员聘用单位,一般设立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尚不具备成立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条件的单位,可以指定专门人员从事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在本系统、本单位领导下开展工作。其调解组织可以设在本系统、本单位组织人事(政工)等部门。

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所属事业单位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的业务指导。简单争议由事业单位内部调解解决,复杂争议由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及其设立的调解组织调解解决。

第二十条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成员由本单位(系统)有关负责人、人事、工会组织有关人员、经单位职代会推举的职工代表、法律专家等组成。调解委员会主任由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推举产生。

第二十一条 调解组织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解本单位、本区域或者本行业的争议;

(二)聘任、管理调解员;

(三)检查督促争议双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

(四)主动参与协调解决本单位或者本区域、本行业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执行企业劳动规章制度过程中出现的问题,预防劳动争议;

(五)宣传劳动人事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

(六)定期分析劳动人事关系状况,及时预防、化解争议;

(七)区域性、行业性调解组织应当帮助本区域、本行业内企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开展调解工作。

第二十二条 区域性调解组织调解下列争议:

(一)本区域内无主管部门的企业或者尚未建立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企业与职工所发生的劳动争议;

(二)本区域内企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未能解决或者难以调解的劳动争议。

第二十三条 行业性调解组织调解下列争议:

(一)本行业内劳动者与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

(二)本行业内企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请求帮助调解的劳动争议;

(三)本行业内企业发生的重大或者疑难劳动争议。

第二十四条 调解组织的设立、组成及人员调整情况,应当向所在地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仲裁委员会报告,同时抄送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和企业代表组织。

第二十五条 调解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调解登记、督促履行、档案管理、争议排查、重大争议报告、岗位责任、业务学习、工作考评等制度,听取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六条 调解员是由调解组织聘任,依法调解争议案件的专业工作人员。

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联系群众、热心调解工作,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文化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的成年公民担任。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工会、企业代表组织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调解员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及调解业务知识培训,提高调解员素质和调解工作能力。对培训合格的发给结业证书。调解员所在单位对调解员参加培训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八条 调解员的聘期为一年以上,可以连任或续聘。调解员不能履行职责时,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调整。

调解组织负责对调解员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解聘和续聘的依据。

第三章 调解程序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争议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向调解组织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住所、通讯地址和联系电话,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调解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的姓名和住所。口头申请的,调解组织应当场如实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理由和时间,并经申请人签名确认。

第三十条 调解组织接到调解申请后,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调解范围的,应当征求另一方当事人调解意愿。愿意调解的,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双方当事人;告知申请人提供需补充的材料;告知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限内提交书面答辩书;告知双方当事人主持和参与本案的调解人员,征询双方当事人是否要求调解人员回避;告知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符合受理范围事项,当事人没有申请调解的,调解组织可以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进行调解。

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争议,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委托调解组织调解的,有关调解组织应当进行调解。

第三十一条 调解组织在调解之日的三日前,将调解时间、地点书面通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接受调解或者未经同意中途退出调解的,按照撤销调解申请处理,并出具终止调解意见书。

第三十二条 对于权利义务明确、事实清楚的简单的争议,可以由调解组织指定一至两名调解员或者调解小组进行调解;复杂的争议,由调解委员会主任主持调解。

第三十三条 调解员根据调解争议、纠纷的需要,在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可以邀请当事人的亲友、同事等参与调解,也可以邀请具有专门知识、热心调解、群众认可的社会人士参与调解。

第三十四条 调解员进行争议调解,应当坚持原则,明法析理,主持公道。调解争议,应当及时、就地进行,防止矛盾激化。

第三十五条 调解员主持协商调解时,可以按下列程序进行调解:

(一)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争议事实和理由的陈述;

(二)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和是非的基础上,针对案情讲解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告知当事人应当履行的义务,提出调解建议;

(三)调解员根据需要可以采取适当方法,灵活运用调解技巧,协调各方力量,开展耐心细致的说服疏导工作,在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提出争议、纠纷解决方案,帮助、促成当事人和解或者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四)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并且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三十六条 调解协议书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纠纷的主要事实、争议事项、调解请求、当事人协议的结果、双方履行自己义务的方式和期限以及其他应说明的事项(调解协议书参考样式附后)。

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按指印,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

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调解组织留存一份。

第三十七条 调解组织调解纠纷根据需要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当事人的隐私、商业秘密或者当事人表示反对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在调解组织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并可以作为仲裁或者诉讼的证据。

调解过程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或者请求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仲裁或者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协议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达成调解协议的;

(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三)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规定的。

第四十条 经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或者共同申请仲裁委员会确认调解协议书的效力。仲裁委员会应及时受理,对合法的调解协议,可以出具仲裁调解书。

第四十一条 调解不成的,调解组织应当做好记录,出具终止调解意见书,说明调解情况,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告知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四十二条 调解组织调解争议,一般自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结束。复杂争议需要延期的,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适当延期。

第四十三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后,调解组织应当及时了解调解协议履行情况。

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约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调解协议的,调解组织应当督促其履行。经督促仍不履行调解协议,应当告知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符合《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应当告知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四十四条 调解员进行争议调解,应当记录调解情况。调解终结后,调解组织应当将调解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按照类别和时间顺序,立卷归档。调解案卷保存期不少于五年。

第四章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确认

第四十五条 经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事业单位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依法设立的人民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协议,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效力。

第四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审理确认调解协议效力案件,应当坚持简便、快捷的原则。对调解协议效力确认案件优先审查、优先立案、优先审理。

第四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审理确认调解协议效力案件,应当坚持自愿、合法、公正的原则,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认真审查调解协议的效力,切实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审理确认调解协议效力案件,参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人社部令第五号)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由一名仲裁员独任审理。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申请,应当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提交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签字盖章的调解协议书原件、当事人签署的承诺书及当事人身份证明。

仲裁委员会在收到当事人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收到申请当日即予以立案,同时将受理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五十条 当事人签署的承诺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出于解决纠纷的目的自愿达成协议;

(二)没有恶意串通、规避法律;

(三)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四)如果调解协议内容给他人造成损坏的,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向劳动(聘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效力。

经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移交、委托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效力确认案件,由移交、委托调解的仲裁委员会受理。

第五十二条 经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效力后,又向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仲裁委员会依法不予受理。

第五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确认调解协议效力案件时,一方当事人经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按撤回仲裁确认申请处理。

第五十四条 开庭审理调解协议效力确认案件时,仲裁员应当当面询问当事人以下事项:

(一)是否理解协议的内容;

(二)是否接受因此而产生的后果。

第五十五条 调解协议内容存在瑕疵的,仲裁委员会应当进行法律释明。当事人自愿接受的,可另行签订调整或补充条款。当事人不愿意接受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建议其重新调解或依法申请仲裁。当事人不同意重新调解也不愿意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确认其效力。

第五十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仲裁委员会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效力:

(一)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

(三)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

(四)协议内容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权益;

(五)不具有本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不予确认的情形。

调解协议虽有瑕疵但不影响协议效力的,经当事人补正后,仲裁委员会应当确认其效力。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

(一)不属于仲裁委员会依法受理的劳动人事争议的;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四)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

(五)内容不明确、无法确认的;

(六)内容显失公平或者违背公序良序的;

(七)调解组织、调解员强迫调解或者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

(八)其他不应当确认的情形。

第五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审理确认调解协议效力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审结,并出具仲裁调解书或不予确认决定书;有特殊情形的,报请仲裁委员会主任审批后可以适当延长。

仲裁调解书经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九条 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仲裁调解书载明的内容,应当与调解协议及调整、补充、补正条款原件内容相一致。

第六十条 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仲裁委员会应当说明理由,并制作仲裁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五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以相互尊重、相互谅解的态度参加争议调解,自觉接受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的劝导和指导。当事人侮辱、诽谤或者故意伤害调解员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调解组织应当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关规定要求,对争议处理情况进行定期统计,预测劳动人事关系不稳定因素,及时报送本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认真总结分析本行政区域调解组织的工作开展情况,及时报送上一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共同做好争议预防、预警工作。

第六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或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 《调解仲裁法》和《人民调解法》等规定,支持调解组织开展工作,并在办公条件、工作经费等方面提供支持和保障。

第六十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依法将劳动争议纳入调解范围,其开展争议调解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开展调解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五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调解工作激励机制,对在调解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调解组织和调解员,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对在调解工作中违反规定,严重失职,营私舞弊,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和严肃处理。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三日”、“十五日”、“三十日”指工作日。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由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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