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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当前无锡市劳动争议仲裁工作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2002)
作者: 来源:www.ft22.com 发布时间:2012-11-16 10:40:00 浏览量:

各市(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为了更好地调整劳动关系,依法、及时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规范全市劳动争议仲裁处理工作,现将《关于当前我市劳动争议仲裁工作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印发给你们,请在工作中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碰到新情况、新问题及时上报。

附件:关于当前我市劳动争议仲裁工作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无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二年十月十日

 

关于当前我市劳动争议仲裁工作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随着所有制结构的调整和企业改革的深化,劳动关系呈现多元化、复杂化的趋势,劳动争议仲裁工作面临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为全市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准确和及时处理各类争议案件,促进全市经济发展和企业改革的深化,现对我市劳动争议仲裁工作中遇到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统一处理意见,供各级劳动仲裁工作人员掌握。


一、 对于工伤案件的受理时效问题

对于工伤案件的受理时效问题。受伤职工主张权利时超过六十天所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考虑按照《江苏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办法》(省政府[1995]54号令)第十九条的规定,以受伤职工治疗第一次出院之日起一年为申诉时效。如果职工治疗出院已超过一年的,再申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委员会可不予受理。


二、 对于工伤伤残程度为5至6级的家居本地的职工要求一次性给付工伤待遇问题

关于家居本地的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伤残5至6级的职工,如果发生工伤时职工和企业未建立过正常的劳动关系,特别是企业未为职工办理过社会保险的,在领取伤残抚恤金的当初,本人自愿一次性领取待遇并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的,仲裁委员会可根据如下不同的具体案情作出裁决:1.如家居本地的职工和用人单位之间存在正常的劳动关系的;或用人单位愿意安排职工工作的,并且办理正常的用工手续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职工从办理社会保险之日起至其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符合国家规定的可以享受社会保险金的,上述情况下职工要求一次性计发伤残抚恤金待遇的,仲裁委员会可对职工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2.用人单位与职工未建立正常的劳动关系的,工伤后虽然用人单位愿意为职工办理正常的用工手续,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但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的时间至其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尚不能符合国家所规定的劳动者可以享受社会保险金的,则对于上述情况可以裁决用人单位一次性计发受伤职工的伤残抚恤金待遇。


三、 对于外商投资企业终止劳动合同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工资基数问题

《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废止后,省人大就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予以了答复,但对于各个时期的工资基数未予以明确。我们认为对于外商投资企业终止劳动合同时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可按照下列情况处理:1?、对于1999年8月27日以前的工作年限需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可按照企业职工当月(1999年8月)的平均工资作为计算基数;2、 对于劳动合同在1999年8月27日至2002年5月12日之间终止并且需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可按照劳动者终止合同时的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包括奖金、津贴和补贴等)作为计算基数;3、对于劳动合同在2002年5月12日以后终止的,但对于2002年5月12日以前的工作年限需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可按照2002年5月12日时职工本人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作为计算基数。


四、 对于病假工资的计算标准问题

对于职工病假工资的计算,可按照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文件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五、 对于受理中的有关问题

1、关于劳动者集体申诉案件的受理。劳动者为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集体申诉的,为了处理时事实表述和裁决主文的清晰、明确,如果申诉人申诉的请求事项、事实、理由相同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按集体争议作一案受理。如果申诉人申诉的事实、理由、申诉请求不完全相同的,或立案审理时不能够确认是否相同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对每一个申诉人作个案受理立案,或对申诉人划分相同的情况分几批分别立案。

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租赁合同中涉及应属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而产生的争议,该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如应属于承包、租赁等非劳动法律法规调整的内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即使在劳动合同当中约定的,此类纠纷也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对当事人的申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3、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或租赁经营的,包括再转包、再租赁的,如果劳动者与承包、租赁方发生劳动争议的,应确定原用人单位为被诉人,同时列承包或租赁方为第三人参加仲裁活动。上述有关意见是根据我市各级仲裁部门在处理案件时遇到的情况所作的内部规定,仅供各级仲裁部门在案件审理和裁决时使用,但不能作为裁决案件的文件直接运用。并且在将来的文件执行中,遇到劳动部门有新的文件出台,请按照新文件执行。


二○○二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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