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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
作者:工伤赔偿法律网 来源:www.ft22.com 发布时间:2012-01-06 16:45:00 浏览量:

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关于工伤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淮政办发〔2010〕21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制订的《淮安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淮安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工伤保险制度,增强工伤保险抗风险能力,保障工伤职工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省政府令第29号)和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工伤保险市级统筹意见的通知 》(苏政办发〔2010〕11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单位、非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全部职工、雇工,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第三条  工伤保险坚持广泛覆盖原则,坚持以支定收、收支平衡原则,坚持以人为本、优质服务原则,坚持促进工伤预防原则,坚持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原则,坚持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原则。

第四条 工伤保险市级统筹逐步实现“六个统一”的目标要求,即统一参保范围和对象、统一缴费基数和费率办法、统一基金管理、统一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统一待遇支付标准、统一经办流程和信息系统。

第五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工伤保险工作,各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各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暂行办法规定,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 工伤保险费征缴基数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每年公布一次。

第七条 工伤保险实行差别费率。根据行业差别,依照《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确定相应的征缴费率。

第八条 工伤保险在行业差别费率的基础上实行浮动费率。具体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工伤认定实行属地管理。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市直范围内(合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伤认定工作,各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辖区范围内工伤认定工作。

第十条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建立工伤保险基金预算管理制度。根据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有关规定,统一编制工伤保险费年度收支计划和工伤保险基金年度收支预决算,统一组织实施。

市、县(区)按照年初征缴预算进行征缴,所征收基金转入当地财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 建立工伤保险风险调剂金制度。市、县(区)按照年初征缴预算额10%的比例提取风险调剂金。提取的风险调剂金总额达到市、县(区)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征收总额时,可暂停划转;因风险调剂金使用或预算增加时,应恢复划转。市、县(区)每季度第一个月25日前将工伤保险风险调剂金上缴到市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风险调剂金用于市、县(区)工伤保险基金出现的赤字。市、县(区)工伤保险基金当年收不抵支时,先从市、县(区)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余中支付。当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余不足时,从工伤保险风险调剂金中调剂解决。工伤保险风险调剂金具体使用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工伤保险风险调剂金纳入市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统一核算和监管,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五条 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和《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淮政发〔2005〕82号)及其他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工伤保险待遇审核与支付由市、县(区)经办机构负责。

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对县(区)经办机构审核支付的项目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稽核。

第十七条 加快全市工伤保险统一信息平台建设,逐步实现全市范围内工伤保险登记、征缴、基金管理、待遇结算、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等方面的信息共享。

第十八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对各县(区)工伤保险工作进行考核。具体考核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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