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关于工伤保险定期待遇有关问题处理口径
作者:工伤赔偿法律网 来源:www.ft22.com 发布时间:2011-06-24 11:36:00 浏览量:
(泰人社发【2011】190号)
各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根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精神,现就工伤定期保险待遇有关问题的处理口径明确如下:
一、用人单位应当为保留劳动关系的伤残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缴纳社会保险,以保证工伤职工正常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二、伤残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因伤残情况发生变化,伤残等级在一级至四级内部改变的,其伤残津贴调整以伤残等级改变前伤残津贴计发标准除以原计发比例乘以伤残等级改变后计发比例。工伤职工在办理退休手续时伤残津贴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存在补差金额的,对补差金额按上述计算办法进行相应调整。
三、伤残五级至十级工伤人员因伤残情况发生变化,伤残等级改变为一级至四级的,对工伤在职职工,核定伤残津贴应以本人复查鉴定结论前十二个月的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对工伤退休人员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其伤残等级改变后,不再核定伤残津贴。
四、已享受生活护理定期待遇的工伤人员护理等级改变的,其生活护理费调整以护理等级改变前生活护理费计发标准除以原计发比例乘以护理等级改变后计发比例。已享受生活护理定期待遇的伤残人员,经复查鉴定不再符合享受生活护理定期待遇的,停发生活护理费。
五、原不享受生活护理定期待遇的工伤人员,经复查鉴定符合享受生活护理定期待遇的,其生活护理费应以复查鉴定结论作出时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按生活护理等级对应的计发比例计算。
六、伤残等级、护理等级发生变化后,工伤人员定期待遇自作出相应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次月起调整。
七、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时,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其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差额部分,按每年工伤保险定期待遇的调整同步。
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1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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