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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关于转发江苏省《关于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作者:工伤赔偿法律网 来源:www.ft22.com 发布时间:2011-11-29 15:52:00 浏览量:

关于转发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宁人社〔2011〕396号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苏人社函〔2011〕166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南京市实际,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情形的工伤认定问题
     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申请工伤认定时应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等相关职能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的法律文书。未提交相关事故责任认定法律文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进行补正。相关事故责任认定法律文书未对事故当事人进行责任划分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依法中止工伤认定程序。
    二、关于工伤保险先行支付的问题
     (一)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工伤职工申请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根据不同情况须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1、申请先行支付工伤医疗费的,需提交由劳动争议仲裁部门裁决先予执行的裁判文书和人民法院出具的执行终止裁定书。
    2、申请先行支付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的,需提交生效的裁判文书(包括仲裁裁决书、仲裁调解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和人民法院出具的执行终止裁定书。
     (二)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并书面告知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情况。工伤职工需提交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或民事调解书和人民法院出具的执行终止裁定书。
     三、关于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口径
     (一)从2011年1月1日起,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20元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二)工伤职工经三级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转诊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到统筹地区以外的医疗机构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其中,城际间交通费按实支付,未住院期间所需市内交通费标准为每天10元,食宿费用标准为每天150元,住院期间按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执行。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应选择普通公共交通工具出行,因伤情特殊需要选择飞机、高铁、动车、火车软席(软座和软卧)、轮船(一、二等舱)等非普通交通方式的,需报经办机构审批。
 (三)2011年1月1日以后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新《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标准执行,其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计算基数按照工亡事故发生时的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执行。
 (四)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在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全员足额补缴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用人单位登记注册时间早于2004年1月1日的,应从2004年1月1日起全员足额补缴工伤保险费、滞纳金;用人单位登记注册时间在2004年1月1日之后的,应从登记注册之日起全员足额补缴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五)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涉及“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和“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的,按统计部门公布的有关标准执行。
     四、过去市有关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按本通知执行。今后国家和省、市政府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附件:《关于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苏人社函〔2011〕166号)
 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О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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