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转发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通知
苏人保规[2011]16号
各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局):
现将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苏人社函〔2011〕166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苏州市实际情况提出如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上下班交通事故类工伤认定原则
职工上下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申请工伤认定时应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进行补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对事故当事人进行责任划分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依法中止工伤认定程序。
二、工伤保险先行支付的原则
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不支付职工工伤待遇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工伤职工须提交以下证明文件:生效的裁判文书(包括仲裁裁决书、仲裁调解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和人民法院出具的执行终止裁定书。
由于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职工需提交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或民事调解书和人民法院出具的执行终止裁定书。
三、工伤待遇支付口径
(一)从2011年1月1日起,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经办机构根据工伤职工住院天数,按每人每天20元的标准支付伙食补助费。
(二)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是指工伤职工经苏州市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到苏州大市以外的医疗机构就医的情形(门诊治疗原则上应在统筹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应选择普通公共交通工具出行,因伤情特殊需要选择非普通交通方式的需报经办机构同意。所需交通费及途中所需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其中,交通费按实支付,食宿费用为每人每天150元的标准。
(三)2011年1月的1日之后被认定为工亡的,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职工死亡时的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倍的标准执行。
(四)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在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全员足额补缴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职工继续享受的工伤待遇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用人单位登记注册时间早于2004年1月1日的,用人单位应该从2004年1月1日起全员足额补缴工伤保险费、滞纳金;用人单位登记注册时间在2004年1月1日之后的,用人单位应该从登记注册之日起全员足额补缴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五)由于统计行政部门不再公布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根据省厅《关于发布2011年度社会保险有关基数的通知》(苏人社发[2011]197号)文件精神,苏州市工伤保险的缴费工资基数和待遇标准,按全市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执行。
四、过去市有关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按本通知执行。以后国家和省、市政府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特此通知。
附: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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