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天水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天水市卫生局 天水市总工会
关于印发《天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办法》的通知
天人社发〔2012〕280号
各县区人社局、卫生局、总工会、工信局,市直各部门、各企业,驻市部省属单位,定点医疗机构:
为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88号)和《甘肃省机关事业单位等组织参加工伤保险办法》(甘人社厅发〔2012〕16号),促进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更加规范化、专业化、标准化。现将新修订的《天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九月十七日
天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工作,切实保障和维护用人单位及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88号)和《甘肃省机关事业单位等组织参加工伤保险办法》(甘人社厅发〔2012〕16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能力鉴定,是指由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医学专家,依据国家有关标准,对劳动者伤、病情况和供养直系亲属丧失劳动能力等情况进行鉴定并作出技术性结论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天水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因工负伤、患职业病和非因工伤残或因病需要劳动能力鉴定的各类人员。
第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16180-2006)和《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劳社部发[2002]8号)。国家重新制定新标准后按照新标准执行。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建立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卫生局、市总工会、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机构组成的天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全市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材料审核、受理、组织鉴定、结论送达等日常工作。
第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工作职责
(一)工伤职工伤残等级鉴定
(二)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确定
(三)生活自理障碍程度初次鉴定
(四)生活自理障碍程度复查鉴定
(五)工伤职工疾病与工伤关联性确定
(六)工伤职工康复评估
(七)工伤职工医疗期确定
(八)工伤职工供养亲属劳动能力鉴定
(九)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确定
(十)非法用工单位伤残人员劳动能力鉴定
(十一)工伤职工伤残等级复查鉴定
(十二)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
(十三)灵活就业人员、残疾人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
第七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执业医师资格
(二)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掌握劳动能力鉴定法规政策和标准
(四)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三章 劳动能力鉴定程序
第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受理范围:
(一)因工或因患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受理范围:本办法所称的所有用人单位。
(二)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受理范围:企业职工、残疾人和与原工作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灵活就业人员。
第九条 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个人或其近亲属在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并且在工伤认定决定书正式生效后,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
第十条 企业职工非因工或因病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
第十一条 灵活就业人员和残疾人非因工伤残或因病申报劳动能力鉴定申报程序和所需材料按照《关于规范灵活就业人员和残疾人非因工伤残或因病申报劳动能力鉴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天劳鉴发〔2012〕2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因工伤残或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需提供以下材料:
1、《天水市职工因工伤残或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表》(附件1);
2、被鉴定者近期1寸照片1张;
3、被鉴定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
4、工伤认定书复印件1份;
5、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部位原始病案和历次因伤治疗的诊断证明材料(职业病须持有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鉴定委员会的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精神病须持有专科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以及相关的化学、物理及影像学检查依据;
6、工伤职工个人申请报告1份;
7、参加工伤生活自理能力鉴定提供前次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结论复印件;
8、申请复查鉴定的提供前次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结论复印件;
9、鉴定表必须经所在用人单位加注意见后上报;
10、近亲属提交的申请的,提交申请人与被鉴定人关系证明。
(二)非因工或因病劳动能力鉴定需提供以下材料:
1、《因病或非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表》(附件2)
2、被鉴定者近期1寸照片1张;
3、被鉴定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
4、用人单位申请报告1份;
5、被鉴定者申请报告1份;
6、提供两个县级以上不同医院一年以上的出院诊断证明,有关的化验单、检查报告单(精神疾病类人员必须有5年以上病史);
7、近亲属提交申请的,提交申请人与被鉴定人关系证明。
第十三条 市直用人单位及本人或其直系亲属提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和材料报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社会保险二科,下同),由办公室负责受理、结论送达;县(区)属用人单位、驻县(区)用人单位提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和材料报送县(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由县(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报送、结论送达。
对材料提供不完整的,应当场或1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各县(区)在每月20日前将汇总情况与材料报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申请材料的调查核实。
第十四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必须履行以下程序:
(一)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根据申报材料,向具备资格的劳动能力鉴定协议医学检查机构下达医学检查通知书进行医检和勘验,并出具医学检查报告。
(二)医学检查结论形成后,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在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或5名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专家组,依据医学检查报告和申报材料,依照国家鉴定标准提出鉴定意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召开会议,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并由主任委员签发鉴定结论书。
(三)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需要公示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托被鉴定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公示。在公示期内,用人单位或被鉴定个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须提供有效证据,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对鉴定结论进行复核或说明。
(四)鉴定结论应当自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必要时可以延长30日。
(五)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在20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方。
第十五条 因工负伤申请鉴定的单位或个人对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书面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十六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初次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十七条 所有原始病案材料均作为当次鉴定的参考资料,当次鉴定结论主要按照当次诊查结果作为鉴定依据。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第十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费用包括劳动能力鉴定费和诊断检查费。
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指定鉴定医院直接向本人收取。
第十九条 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工伤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省物价、财政和人社等部门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工伤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非因工伤残或因病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或个人承担;委托鉴定单位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委托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或个人申请再次鉴定,再次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一致的,鉴定费用由申请方承担;再次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不一致的,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费用标准依据省物价部门、财政部门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规定执行。
第五章 责 任
第二十二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原《天水市劳动能力鉴定暂行办法》(天劳社〔2004〕11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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