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笔者从国家级某权威刊物上看到有观点指出,对已解除劳动关系的工伤职工进行劳动能力复查鉴定于法无据,对此我认为以工伤职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来判断能否进行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的观点有待商榷。
一、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果具有双重意义 劳动能力鉴定是“确定劳动者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能力障碍程度的一种综合评定制度。也就是说,通过劳动能力鉴定确定劳动者伤残程度的级别”。鉴定的结果除了直接与工伤待遇相挂钩之外,还表征其以后是否具有继续从事劳动(就业)的能力。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必须是在“经过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 进行。既然是相对的稳定,就不排除伤情有向好的或不好的方向发展的可能。从一般情况上来讲,如果劳动能力鉴定为1-4级的,也就判了劳动者无劳动能力的无期徒刑,然随着医疗水平的不断进步,以及伤情发展的不确定性,一鉴定终身的理念显然是不客观也是不科学的,所以劳动者需要通过劳动能力的鉴定一方面来主张自己的工伤待遇,另一方面也不排除以鉴定结论才证明自己劳动能力的程度。
二、提出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的三个条件 根据《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提出工伤复查鉴定的主体,必须是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也可以是工伤职工所在的单位或者经办机构;第二的条件是提出工伤复查鉴定的时效,必须是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的1年以后,也就是说,一年之内不能提出复查鉴定申请,在此期间鉴定机构有权不予受理;第三个要件是申请人“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而这种“认为”只要是任何一方主体认为即可。比如,某经办机构认为某工伤职工伤情有好转,不论该职工自己认为好转与否,经办机构都有权提出工伤复查鉴定,此时伤残职工应当依法接受复查鉴定。 符合上述三个要件的工伤复查鉴定申请,劳动鉴定机构都必须受理。
三、没有劳动关系就不能提出劳动能力复查鉴定于法无据 从上述三个条件看,有无劳动关系并不决定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申请的有效与否。《条例》根据其保障劳动者在受到因工作或职业性伤害后获得相应的救治和补偿原则,将劳动能力等级规定为十级,其中5-10级的工伤职工,是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对1-4级的工伤职工实行劳动关系的“终身制保护”(见《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这项“终身制”的规定旨在充分保障这些生活完全或大部分不能自理的受伤职工的生存权利。从权利保障来说,其保障的力度显然是比“不保留劳动关系”来得大和强。而劳动保障部《关于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文),允许1-4级的“农民工选择”长期待遇保障还是一次性待遇保障的初衷是解决异地流动的农民工异地长期待遇保障形式的不方便,也是以人为本理念在工伤保险实施中的创新之举,但以一次性待遇享受后就丧失了申请鉴定复查的权利,与法律的初衷和本意不一致。根据《条例》第三十六的规定,“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理第二十九、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规定的工伤待遇。”如果按照没有劳动关系就不能申请复查鉴定的观点,那么因执行劳社部发[2004]18号文解除劳动关系后的工伤职工工伤复发就无法享受到该条规定的待遇。笔者认为,这是不合理的。
四、如何理解条例第28条“所在单位”的含义《条例》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所在单位”,笔者认为既可以是受伤职工工伤发生的单位,也可以是受伤职工与发生工伤的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重新就业的用人单位,而评判其“适格”的惟一标准,就是申请复查鉴定时受伤职工与其有劳动关系。如果某受伤职工已经与工伤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享受了一次性的工伤待遇,那么即使这个农民工后来康复得比较好,伤残等级有可能降低,原用人单位也不能作为“所在单位”提起复查鉴定申请。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工伤复查鉴定申请不能片面地以劳动关系为其要件,需要以劳动关系为条件的仅对受伤职工的“所在单位”而言。若以没有劳动关系而不管青红皂白一概限制复查鉴定会导致两方面的不利后果:一方面,不能保障工伤后伤情加重职工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对康复进展较好,伤残等级降低的,如不及时调整相应待遇,会造成工伤保险基金使用上和工伤待遇享受上的不合理,不符合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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