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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补充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作者: 来源:濮阳市人社局 发布时间:2017-01-20 16:02:00 浏览量:

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濮阳市补充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濮人社〔2016〕107号

各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直各参保单位:

现将《濮阳市补充工伤保险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2016年5月6日

濮阳市补充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濮阳市补充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参加补充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为投保人,参保职工为被保险人,承办的商业保险公司为保险人。

第三条  用人单位参加补充工伤保险登记注册及投保缴费办法:

(一)用人单位应在本实施细则发布后30日内,新建单位在批准成立或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补充工伤保险登记。

(二)用人单位在申报补充工伤保险登记注册时应填报《参加补充工伤保险职工明细表》。

(三)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补充工伤保险也随之变更。用人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件和资料,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补充工伤保险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四)用人单位应于每年7月10日前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为本单位在册职工办理参保手续,填写参保信息并缴费。办理手续时,须同时提供被保险人的详细信息(包括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单位名称及其它相关信息),商业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出具保险单和保险费发票。

(五)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代为征缴的补充工伤保险费,统一划转到承办补充工伤保险的商业保险公司开设的补充工伤保险专户。

第四条  承办补充工伤保险的商业保险公司应建立承办补充工伤保险业务的银行专用账户,实行专户管理;并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派驻专人,实行联合办公,具体经办补充工伤保险业务。

第五条  补充工伤保险费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代为征收。

参加补充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详细信息,应做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和商业保险公司信息共享。

承办补充工伤保险的商业保险公司每季度应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及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补充工伤保险财务资金运行情况分析表。

补充工伤保险缴费基数(缴费人数、缴费额度和被保险人本人工资标准等)于每年6月份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投保人应于每年7月10日前一次性缴纳一个社保年度(自当年7月1日零时起至次年6月30日24时止)的补充工伤保险费。

第六条  补充工伤保险的保险期限与工伤保险的保险期限一致。

第七条  保险期限内,投保人用工发生增人变化时,应由用人单位每月25日前将增加的被保险人的详细信息(包括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单位名称、原保单复印件等相关信息)报送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增人或停保手续。

补充工伤保险费一经缴纳,不予退还。

第八条  被保险人办理退休手续后,投保人可自下一社保年度起停止为其缴纳补充工伤保险费。因公致残的被保险人退休后,经复查鉴定,伤残等级提高的,可享受《濮阳市补充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六条第1项规定的补充工伤保险待遇。

第九条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特殊原因中断或停止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补充工伤保险同时中断。保险人自投保人中断或停止缴纳补充工伤保险费的次月起终止补充工伤保险责任。

第十条  保险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对补充工伤保险的受益人履行给付各项补充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

第十一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补充工伤保险赔付申请后,经审查符合保险责任范围且材料齐全的,应当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结赔付。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办理赔付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材料:

(一)濮阳市人社行政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及复印件;

(二)市(或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工伤保险无欠费证明;

(四)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五)其它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    

 2016年5月6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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