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黑人社发[2011]132号
各市、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农垦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森工总局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绥芬河市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抚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及时公正处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我省劳动人事争议实际办案情况,现就各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第一条用人单位已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劳动者就未为其本人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要求用人单位补办的,应予受理。
第二条因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后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代为缴纳后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的,应予受理。
第三条因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应予受理。
第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扣押档案给劳动者造成损害,劳动者要求赔偿的,应予受理。
第五条与已实行聘用制的事业单位(社团组织)建立聘用关系但未签订书面聘用合同的工作人员,主张比照本单位同岗位聘用制工作人员已签订的聘用合同相关内容履行并给付待遇的,应予受理。
第六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的,不予受理。
第七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的,应当自发生下列情形之日起的一年内提出,逾期提出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用人单位在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但未满一年期间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对于符合前款规定受理条件的,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劳动者二倍工资的主张,不再受仲裁时效的限制。
第八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的,由用人单位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关于工资支付记录保存期限的相关规定,自劳动者申请仲裁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的期间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提供相关证据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第九条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因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发生争议的,如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做终局裁决。
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争议,且不涉及具体金额的,应当做终局裁决。
第十条劳动合同期满,因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续延,因此达到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建立了工会,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征求工会意见,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应按照劳动者每月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
解除劳动合同前,劳动者工作超过一个月未满十二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劳动者工作未满一个月的,按双方约定的月工资数额作为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无法确定的,比照本单位相同岗位工资水平,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三条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本意见执行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章等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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