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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我省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处理的参考意见(2009)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9-04-17 16:53:00 浏览量:

河北省高院关于我省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处理的参考意见

       为了规范我省劳动争议案件的审判工作,统一执法尺度,及时公正的处理劳资纠纷,切实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工伤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二)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的司法实践和实际情况,现对我省劳动争议疑难问题的处理提出如下参考意见。

       一、关于案件受理的问题

       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争议,凡用人单位整体未参保或整体欠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劳动者应向有关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用人单位已参保并正常缴费,只是未给个人参保或缴费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社会保险征缴基数,社会保险费缴纳金额发生的争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缴纳住房公积金引起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劳动者因办理退休手续或出生时间,特殊工种工龄认定及个人因报销差旅费引起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4、劳动者以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为由,诉请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应告知劳动者向劳动行政监察部门申请解决。

       5、因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和下岗生活费等引发的纠纷,是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应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6、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不是劳动关系,因用工关系产生的争议不应作为劳动争议处理。

       7、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劳动者对管理人列出的工资、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等劳动债权清单提出异议,管理人不予更正的,劳动者有权直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为了便于诉讼,由审理破产案件的合议庭一并审理。

       二、关于发包后的主体界定和责任承担问题

       8、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施工,施工人与其非法招用的劳动者之间为无效劳动合同关系。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发包人、分包人、转包人、施工人、劳动者为当事人。(有法院认为应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

劳动者在施工中发生工伤事故,发包人、分包人、转包人、施工人对劳动者的工伤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三、关于劳动关系的确认问题

       9、劳动关系一般应符合以下条件:

       (1)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主体资格合法;

       (2)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有隶属关系,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如考勤、考核等),服从用人单位的人事安排。

       (3)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具有行使工资,奖金等方面的分配权利,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方式多以工资的方式定期支付(一般是按月支付),有规律性。

       (4) 劳动者付出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者的劳动力具有用人单位生产所必备的生产要素的性质。

       (5) 劳动关系反映的是一种持续性的生产要素结合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应较为稳定和紧密。

       不符合上述条件的用工行为可根据具体情况认定为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

       10、用人单位招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人员,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动关系处理。

       用人单位招用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人员,双方形成的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

       11、与原用人单位保持劳动关系的企业内退人员、停薪留职人员、企业待岗职工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性质的关系,原用人单位已为其缴纳基本生活费、社会保险费的,企业内退人员、停薪留职人员、企业待岗职工请求新的用人单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的,不予支持;但劳动者请求享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工作时间、休息休假、职业危害防护、福利待遇的,应予支持。

       12、劳动合同到期后,用人单位没有及时办理终止(续订)手续,劳动者也没有为用人单位提供正常劳动的,应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于劳动合同到期之日已经终结,用人单位补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行为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工作的,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补办续订劳动合同手续。

       四、关于劳动合同的订立问题

       13、劳动合同法实施前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不予支持。

       14、自用工之日一个月内,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签订劳动合同事项协商不一致,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

         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足一年,用人单位有足够证据证明与劳动者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完全在劳动者,且用人单位无过错的,用人单位无须支付两倍工资。但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须支付经济补偿金。

       五、关于规章制度的效力问题

       15、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制定的规章制度,虽未经过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民主程序,但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用工管理的依据。

       16、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制定、修改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未经过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民主程序的,原则上不能作为用人单位用工管理的依据。但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劳动者没有提出异议的,可以作为劳动仲裁和人民法院裁判的依据。

       六、关于工伤认定与工伤赔偿的问题

       17、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以外的伤害,如受到歹徒袭击、遭遇自然灾害、制止他人犯罪等,只要不是由于劳动者的故意造成的,应按工伤对待。

       18、劳动者在单位组织的旅游、参观学习、会议等活动中受到伤害的,应按工伤对待。

       劳动者擅自加班时造成伤害的,应按工伤对待。

       (劳动者受伤后与用人单位达成赔偿协议并已经实际履行的,劳动者又提出工伤申请的,能否支持)

       19、乘坐本单位车辆执行公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应按工伤事故处理。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进行人身损害赔偿的,不予支持。

       20、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同时又符合工伤条件的,劳动者既可以依据《人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爱工伤保险待遇,也可以依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获得人身损害赔偿。

       劳动者进行治疗所发生的住院费、医药费等费用,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劳动者不得就该部分费用再次要求侵权行为人进行赔偿,不能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劳动者要求侵权行为人赔偿的,应予支持。

       21、职工受伤后,用人单位怠于履行职责,未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工会组织也未在事故发生一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造成无法进行工伤认定的,劳动者申请仲裁被驳回后,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进行工伤认定。(大部分法院都赞同将工伤的认定权收归法院,否则应规定劳动者可以对用人单位请求人身损害赔偿。)

       七、关于仲裁裁决的相关问题

       22、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7条第(一)项规定的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等数项请求数额合计不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超过的则不能一裁终局。(也有的法院认为应理解为单项计算的数额不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

       23、劳动者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8条的规定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的,用人单位不得申请执行仲裁裁决。

       24、仲裁委员会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7条作出的仲裁裁决,如果劳动者已向基层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又向中级法院申请撤销的,应由基层法院受理,一并审理。如果中级法院受理后尚未审结发现劳动者已向基层法院起诉的,应将案件移送基层法院审理。

       25、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仅就当事人起诉的事项进行审理,未起诉的事项,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在判决书中予以确认。

附件:

一、关于劳动者起诉用人单位缴纳及补偿各类社会保险费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问题。

上述案件,人民法院一律不予受理。

根据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的《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并将缴费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当缴纳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按照规定结算。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相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另,《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都赋予了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专属管理权,监察权或处罚权。由此可见,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是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法定职责。

同时,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原民一庭庭长杜万华就该问题的意见是,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因此,对于那些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保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应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对于因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则属于典型的社保争议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的2010年9月13日发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采纳了以上意见,该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

综上,只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的社保纠纷,人民法院才予以受理。对于其他有关社会保险费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的受理范围。对于欠缴,补缴各类社会保险费的案件,在立案审查阶段,如果劳动关系明确,可告知劳动者到社保机构办理社保手续,并可以申请由社保机构征缴相关社会保险费用。

二、关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将承保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对于上述问题,首先不应认定劳动者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形成劳动关系,但该承包单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劳动关系是一种法律关系,承担责任不一定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只有符合《劳动法》和劳动合同的规定,才能成立劳动关系。人社部(2013)第34号文第七条规定“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据此有的法院判决确认存在劳动关系不妥,这种责任只是一种补充责任,不能因为承担了责任,就认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应当认定不存在劳动关系。

三、劳动仲裁机构在法定期限内以案件多,不能如期仲裁等等理由答复仲裁申请人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问题。

该类案件应在立案审查阶段严格把关。

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当事人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申请仲裁的案件存在下例事由的除外:(一)移送管辖的;(二)正在送达或送达延误的;(三)等待另案诉讼结果的、评残结论的;(四)正在等待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的;(五)启动鉴定程序或者委托其他部门调查取证的;(六)其他正当事由。当事人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为由提起诉讼的,应当提交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受理通知书或者其他已接受仲裁申请的凭证或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第十二条规定:积极探讨劳动争议诉程序和仲裁程序的有效衔接。要建立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沟通协调机制,及时交流劳动争议处理的新情况、新问题,积极探索和创建诉讼程序与仲裁程序有效衔接的新规则、新制度。要准确把握劳动合同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新规定新精神,严格审查仲裁时效,合理把握仲裁审理时限超期的认定标准,对于仲裁委员会确有正当理由未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劳动者以此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劳动者等待仲裁委员会的决定或裁决。要妥善解决劳动者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同时,用人单位又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出现的有关问题,切实规范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和仲裁裁决的相关程序。

对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原民一庭杜万华庭长的意见是:我国目前的劳动争议处理实行的是“一调一裁两审”制度。仲裁是诉讼前置程序,不经仲裁,当事人不能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通过调解和仲裁,有利于劳动争议尽可能在平和的气氛中得到解决,尽量减少打官司。所以,如果仲裁机构因为有正当事由而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尽可能从时间上给予一定宽限,使劳动争议能够在最初阶段予以化解,而不必继续漫长的诉讼程序。这种做法有利于维护“一调一裁两审”制度的稳定,从而防止大量劳动争议案件未经仲裁便径行进入审判程序。

四、关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经过劳动仲裁后均不服,双方提起诉讼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关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

根据上述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出现了如下几种处理方式:一是一案一号,先起诉一方列为原告,后起诉一方列为被告,出一份判决书;二是两案一号,互为原、被告,出一份判决书;三是两案两号,合并审理出一份判决书;四是两案两号,合并开庭出两份判决书。鉴于此,为便于审理,该类案件法院分别立案后,应当合并开庭审理,但裁判文书应按立案案号分别书写,裁判主文应互相一致,两案判决书中均注明该案与XXXX案当事人互为原被告,案卷分别装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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