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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河北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2010年版)》的通知
作者: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来源: 发布时间:2013-08-10 18:30:00 浏览量:

 关于印发《河北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2010年版)》的通知

冀人社字[2010]190号

各设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直有关部门:
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59号)的规定,《河北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2010年版)》 (以下简称《药品目录》),已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批准。现将《药品目录》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实施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2010年版《药品目录》在2009年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的基础上,在保持参保人员用药政策相对连续稳定的基础上,根据临床医药科技进步与参保人员用药需求变化,适当扩大用药范围和提高用药水平。《药品目录》适用于我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是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参保人员药品费用、强化医疗服务管理的政策依据及标准。
二、《药品目录》分西药、中成药和中药饮片3部分。其中,西药部分和中成药部分用准入法,规定基金准予支付费用的药品,基本医疗保险支付时区分甲、乙类,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支付时不分甲、乙类;中药饮片部分用排除法,规定基金不予支付费用的药品。参保人员使用目录内西药、中成药和目录外中药饮片所发生的费用,具体给付标准按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统筹地区对于甲类药品,要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给付,不得再另行设定个人自付比例。对于乙类药品可根据基金承受能力,先设定一定的个人自付比例,再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给付。进入《河北省基本药物目录》内的乙类药品参照《药品目录》甲类药品管理,报销比例高于其他乙类药品。
四、对于国家免费提供的抗艾滋病病毒药物和国家基本公共卫生项目涉及的抗结核病药物、抗疟药物和抗血吸虫病药物,参保人员使用且符合公共卫生支付范围的,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不符合公共卫生支付范围的,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
五、各统筹地区要严格执行《药品目录》和卫生部《处方管理办法》有关药品通用名等规范处方使用的规定,广泛使用西药通用名称、中成药正式用名;要认真对照《药品目录》凡例的有关规定,做好《药品目录》内特定制剂等归类药品规范名称的对应工作,及时更新信息管理系统的药品数据库,要按照药品通用名称支付参保人员药品费用,不得按商品名进行限定。过渡期结束后,不能以药品数据库没有更新为由拒付参保人员费用,同时要加大监督管理力度,保障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合理支付。
各统筹地区不得以任何名义调整《药品目录》或另行制订药品目录、扩大支付范围。
六、各统筹地区要加强定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使用《药品目录》的管理。医师开具西药处方须符合西医疾病诊治原则,开具中成药处方须遵循中医辩证施治原则和理法方药,对于每一最小分类下的同类药品原则上不宜叠加使用。对按西医诊断开具中成药、按中医诊断开具西药等不合理用药、重复用药和药物滥用等,要明确相应的处罚措施并纳入定点协议管理。要采取措施鼓励医师按照先甲类后乙类、先口服制剂后注射制剂、先常释剂型后缓(控)释剂型等原则选择药品,鼓励药师在调配药品时首先选择相同品种剂型中价格低廉的药品。
七、各统筹地区要完善药品费用审核办法,严格药品费用支付管理。要将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执行使用《药品目录》的情况,纳入定点服务协议管理和定点服务考核范围,并进一步完善管理考核指标,加大监督检查力度。2010年版《药品目录》未列入的放射性同位素类药物,将纳入医疗服务项目范围进行管理,在具体办法出台前仍可按原有政策执行。对于《药品目录》内的影像诊断用药,要结合医疗服务项目管理,加强费用的审核支付。
八、进一步完善医疗保险用药分类支付管理办法。对于《药品目录》内同一品种剂型规格的药品,可探索设定最高支付限额标准。对乙类药品中主要起辅助治疗作用的药品,可适当加大个人自付比例,拉开与其他乙类药品的支付比例档次。对临床紧急抢救与特殊疾病治疗所必需的目录外药品,要建立定点医疗机构申报制度并明确相应的审核管理办法。
九、未列入《药品目录》,但由目录内西药品种(不分甲乙类)组成的复合药(包括含药大输液),如果其中标价格不高于其所组成药品中标价格之和的,可视同乙类药品按规定予以支付。此类复合药名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审核后确定。
十、对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治疗性医院制剂,由定点医疗机构向统筹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报,在征求咨询专家意见的基础上,纳入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用药范围的医院制剂目录,其支付范围按乙类药品管理。《药品目录》中的民族药按乙类药品支付。
十一、《药品目录》(2010年版)于2010年8月1日起开始执行,可以设置一个月的过渡期,原《河北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2005年版)在过渡期结束后停止使用。
十二、《药品目录》在实施过程中,依据药品使用情况,遵循基金安全运行和合理用药原则,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对出现的特殊情况做必要的调整。
十三、本《药品目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各统筹地区要加强对《药品目录》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遇有问题,要及时报告。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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