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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关于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李一军 来源:www.ft22.com 发布时间:2013-12-09 11:53:00 浏览量:

 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直有关部门,各有关企业:
为促进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保障职工和建筑施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我市注册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所有职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的外地注册建筑施工企业,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可以在我市参加工伤保险。
二、对建设项目施工周期短,施工作业人员流动性大,难以核定工伤保险缴费基数的建筑施工企业,可以建设项目办理参保。工伤保险费缴纳数额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合同价款和《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中标通知书》中中标价(含追加合同价款)的20%为基数(工资总额)乘以1.5%,由企业在建设项目开工前一次性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工伤保险期限自建设工程开工之日起至合同截止之日止。建设项目合同工期延长,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合同到期1 5日前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其工伤保险期限有效顺延。建筑施工企业应按照实名制的原则建立职工参保备案制度,当企业职工发生变动时,应及时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变动人员名单。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对参保人员实行动态管理。
三、建筑施工企业职工在遭受工伤事故或职业病伤害后,应当在24小时之内向工伤保险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到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就医。职工的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四、建筑施工企业职工经工伤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按工伤保险相关政策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对于以建设项目参保的工伤职工核定工伤待遇时,需要以职工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的,按照受伤时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
五、建筑施工企业为职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后,应当在工地显著位置予以公示,告知职工发生工伤后的保障、投诉、举报渠道和待遇标准。
六、各级工伤保险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为职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施工企业,要依法进行处理。
七、此文件有效期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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