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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09-09-20 17:09:00 浏览量: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工伤医疗的管理,保障工伤职工医疗,康复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用人单位应采取积极措施,尽快将工伤职工送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救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经治疗渡过不稳定期后,应按规定及时转入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或康复机构进行治疗.
第三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期含不稳定期和恢复期.不稳定期是停工留薪期的前期阶断,指工伤或者患职业病人员在初诊医院抢救治疗时间内伤情尚未稳定,可随时发生影响愈后变化的时期;恢复期是指工伤或者患职业病人员经治疗,伤情平稳,逐渐恢复好转的时期.
第四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由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河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与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确认,以书面形式通知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和经办机构.
第五条 对于多部位或组织器官受到损害,以受损部位对应停工留薪期时间最长的部位计算停工留薪期.但各受损部位的停工留薪期时间不得累加.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未列入目录的伤害部位,以临床治愈或者经治疗相对稳定的时间为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
第六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不能恢复工作仍需治疗的,工伤职工或者用人单位应当提前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的鉴定申请,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是否延长工伤停工留薪期.鉴定结论做出前,工伤职工仍可享受工伤停工留薪期待遇.
第七条 对工伤职工申请延长工伤停工留薪期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有关专家,根据工伤职工受伤部位实际愈合情况做出结论.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又未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鉴定申请的,用人单位可以暂停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福利待遇.经办机构暂停支付工伤医疗费用.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为其鉴定后,按其鉴定结论,享受相关待遇.
第八条 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的停工留薪期确认,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本办法第四条执行.
第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51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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