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一至四级工伤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工伤赔偿法律网 来源:www.ft22.com 发布时间:2011-06-07 09:17:00 浏览量:
关于一至四级工伤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黔劳社厅发[2007]46号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9号令)发布实施以来,各地反映已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一至四级工伤职工,是否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问题政策不明确,影响到这部分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水平。为妥善解决这一问题,结合我省实际,经研究决定,在国家统一规定出台之前,对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一至四级工伤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问题明确如下:一、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工伤职工,在未达到退休年龄前,由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伤残津贴为基数(月平均伤残津贴超过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部分不作为缴费基数,低于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作为缴费基数),按全省统一规定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二、本通知下发前中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可按照工伤职工本人自愿的原则办理补缴手续。补缴由工伤职工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以补缴各年度本人上一年月平均伤残津贴为基数,由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分别按照同期全省统一规定的比例,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含利息)。补缴完毕,由社保经办机构为工伤职工补记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本通知自2007年10月1日起执行。今后,国家和省如出台新的规定,从其规定。
贵州省劳动保障厅
2007-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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