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人社规[2013]13号
第一条 为发挥工伤保险基金征收的调控作用,促进工伤预防,完善工伤保险费率机制,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工伤预防工作实际及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浮动费率,是指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市社保机构)在用人单位按行业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础上,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的工伤保险费收支率和工伤事故率等因素,核定其在本年度应当浮动的工伤保险缴费比例。
工伤保险费收支率,是指当年度内(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下同),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待遇的费用(以市社保机构出具的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单时间为准)占该单位实际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的比例。
工伤事故率,是指当年度内,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月平均人数(指该年度内经申报并认定为工伤的总人数÷12个月)占该单位月平均参保人数(指该年度内该单位参保的累计总人数÷12个月)的比例。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年度发生的工伤保险补偿费用及工伤事故不纳入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收支率及工伤事故率的计算范围:
(一)职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二)职工由用人单位指派前往国家宣布的疫区工作而感染疫病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四)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五)职工在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七)非在用人单位因工受伤的工伤职工,到用人单位后工伤复发的。
第五条 属于国家规定的一类、二类、三类行业的用人单位,按照本市规定的行业基准费率为基础实行浮动费率,浮动范围为上、下各两档:
(一)上浮第一档为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
(二)上浮第二档为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
(三)下浮第一档为本行业基准费率的80%;
(四)下浮第二档为本行业基准费率的50%。
在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不明确的,按照第二类行业的基准费率确定其行业基准费率。
第六条 市社保机构按照以下标准核定费率浮动档次:
(一)上年度工伤保险费收支率小于、等于10%的用人单位,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向下浮动二个费率档次作为当年征收其工伤保险费的缴费费率;
(二)上年度工伤保险费收支率大于10%、小于或等于30%的用人单位,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向下浮动一个费率档次作为当年征收其工伤保险费的缴费费率;
(三)上年度工伤保险费收支率大于30%、小于或等于100%,且工伤事故率小于或等于2.0‰的用人单位,以行业基准费率作为当年征收其工伤保险费的缴费费率;
(四)上年度工伤保险费收支率大于30%、小于或等于100%,且工伤事故率大于2.0‰的用人单位,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向上浮动一个费率档次作为当年征收其工伤保险费的缴费费率;
(五)上年度工伤保险费收支率大于100%、小于或等于150%,且工伤事故率小于或等于2.0‰的用人单位,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向上浮动一个费率档次作为当年征收其工伤保险费的缴费费率;
(六)上年度工伤保险费收支率大于100%、小于或等于150%,且工伤事故率大于2.0‰的用人单位,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向上浮动二个费率档次作为当年征收其工伤保险费的缴费费率;
(七)上年度工伤保险费收支率大于150%的用人单位,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向上浮动二个费率档次作为当年征收其工伤保险费的缴费费率。
符合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条件的用人单位,发生因工死亡事故的,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向上浮动一个费率档次核定其工伤保险缴费费率。
第七条 已通过本市安全生产标准化评级的用人单位,可在按本办法确定的相应缴费费率档次的基础上,向下浮动一个费率档次。
第八条 用人单位上年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年度工伤保险费率不予下浮:
(一)欠缴工伤保险费的;
(二)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
(三)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第九条 市社保机构每年一次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的工伤保险费收支率和工伤事故率情况,按本办法的规定核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
首次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其当年缴费费率按所属行业工伤保险基准费率确定;当年度首次参保且缴费年限不满一年的,下年度仍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非首次参保的用人单位,上年度缴费月份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缴费月份计算其上年度工伤事故率和工伤保险费收支率后核定其当年度缴费费率。
第十条 市社保机构应当将费率浮动的用人单位及其上年度的工伤保险费收支率、工伤事故率和浮动费率档次等信息予以公告。用人单位自公告之日起次月执行新的缴费费率。费率浮动的公告时间应为每年一月,费率浮动的实施时间为每年的二月至次年的一月。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对市社保机构调整后的新缴费费率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但复议期间、诉讼期间不停止该费率的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深圳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暂行办法》(深劳社规〔2007〕1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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