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粤劳社〔2006〕138号印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工伤康复事业的发展,规范工伤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管理,做好工伤康复服务,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工伤康复对象(以下简称康复对象)适用本办法。
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工伤职工,符合规定范围的康复费用从统筹地区工伤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费中支付。
第三条 工伤职工治疗应坚持“医疗与康复并重”的原则。
工伤康复的目的是尽可能恢复康复对象的生活自理能力和职业劳动能力。对具备康复价值的康复对象,应尽早介入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工伤康复包括医疗康复(含康复检查和康复辅助器具装配)与职业康复。
第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订本地区工伤康复事业发展规划,指导、协调、监督规划的实施,以及对工伤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费的使用与管理进行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与工伤康复机构签订工伤康复服务协议,具体组织实施工伤康复,以及工伤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费的用款支出计划制订、核拨、结算及其他业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确认康复对象和工伤康复期。
省工伤康复中心负责编制全省工伤康复计划,承担全省具体康复业务工作。
第六条 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应按本办法的规定,组织和配合康复对象进行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
第二章 康复对象与确认
第七条 康复对象是指因工伤(含职业病,下同)致残或造成身体功能障碍,具有康复价值,需要进行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的职工。
第八条 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列入工伤康复对象范围:
(一)尚在工伤医疗期内但伤病情相对稳定,经确认具有康复价值、需要早期介入康复治疗的;
(二)工伤医疗期满后被鉴定为达到伤残等级,经康复检查并确认具有康复价值的;
(三)其他符合《广东省工伤康复介入标准》情形的。
康复价值判定按照《广东省工伤康复介入标准》执行。《广东省工伤康复介入标准》另行制订。
第九条 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社会化管理的工伤职工,经确认具有康复价值的,也可列入康复对象范围。
第十条 康复对象的确认程序如下:
(一)申请: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包括工伤医疗期内或者工伤医疗终结期后的)或者其直系亲属,可以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工伤康复申请,提交工伤医疗和相关检查资料。
(二)确认:在收齐申请材料后十五日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工伤职工的相关伤(病)情诊断治疗证明及检查报告,依据《广东省工伤康复介入标准》进行康复对象确认,并将确认结论书面告知申请工伤康复的单位和个人。
与原工伤发生时所在单位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工伤职工,不再进行康复对象确认。
根据各地工伤康复工作开展情况,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委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协助康复对象的确认。
第三章 工伤康复期与待遇
第十一条 工伤康复期包括:
(一)医疗康复期。康复对象在工伤医疗期内进行医疗康复的,其医疗康复期与工伤医疗期合并计算为医疗终结期,最长不超过24个月;康复对象在医疗终结期后进行医疗康复的,医疗康复期最长不超过12个月。康复对象经医疗康复3个月,最长6个月应对医疗康复进行评估,效果不明显的,应结束医疗康复。
(二)职业康复期。在医疗康复的基础上,可对康复对象进行职业康复,提高康复对象的劳动功能,职业康复期一般为60天,最长不超过180天。康复对象进行首次职业康复终结后一年内,不再进行职业康复。
工伤康复期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广东省工伤康复诊疗规范》有关规定进行确认。《广东省工伤康复诊疗规范》另行制订。
第十二条 工伤康复期间待遇如下:
(一)工伤康复期间,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有关规定,康复对象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一至四级的,继续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二)工伤康复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由用人单位按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费的补助标准70%支付;社会化管理的一至四级伤残康复对象,从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费项下列支;
(三)康复对象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转往外地工伤康复机构进行工伤康复所需交通费、食宿费用由用人单位按因公出差标准报销。社会化管理的一至四级伤残康复对象,上述费用从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费项下按以上标准列支;
(四)康复对象在工伤康复期间需要护理的,由工伤康复协议机构提出意见,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康复护理费用从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费用项下列支;
(五)康复对象的康复检查、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费用,按照《广东省工伤康复诊疗项目收费标准》,从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费用项下列支。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康复对象发生上述费用的,均由用人单位支付。
《广东省工伤康复诊疗项目收费标准》另行制订。
第十三条 在工伤康复期间,康复对象因下列情况之一发生的费用,不能在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费用项下列支:
(一)生活用品费用;
(二)非因工伤病及其合并症、并发症所发生的医疗、康复费用;
(三)非工伤康复期的费用;
(四)故意加重残情或拒绝合理的工伤康复治疗而增加的医疗、康复费用;
(五)违法犯罪、醉酒所致伤病发生的医疗、康复费用;
(六)不符合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的费用。
第四章 工伤康复协议机构与管理
第十四条 各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工伤康复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责任,应在服务协议中明确工伤医疗与工伤康复衔接内容,保障本地区工伤职工能得到及时的工伤康复。
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应当具备进行工伤康复的基本设施、场所、人才、技术等条件,并符合《广东省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准入标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与工伤康复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前,应当听取省工伤康复专家委员会的意见,并报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签订服务协议后,报省劳动保障厅备案,以便全省工伤康复资源的统筹利用。
《广东省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准入标准》另行制订。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指定专人负责工伤康复组织管理工作,及时了解有关单位工伤职工的情况,及时组织有康复价值的工伤职工进行康复治疗;工伤职工所在单位及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应积极配合工伤康复协议机构的工作;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应定期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康复对象的康复进展情况。
第十六条 工伤康复实行分级转诊制度。康复对象应当在工伤康复协议机构进行医疗康复。各统筹地区康复对象可先在当地工伤康复协议机构进行急性期医疗康复,进入恢复期需要进行后续医疗康复或职业康复的,经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认同意后,转往省工伤康复中心进行康复。当地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应配合康复对象的转诊。
第十七条 省工伤康复中心应当与各统筹地区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建立起合理、协作、有序的工伤康复服务网络体系,保障全省康复对象得到及时、优质的工伤康复服务。
第十八条 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费用按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工伤保险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粤劳社〔2005〕74号)提取使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服务协议与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定期进行工伤康复费用结算。
第五章 责任
第十九条 经确认为康复对象,工伤职工拒不接受工伤康复治疗的,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有关规定,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康复对象进行工伤康复期间,用人单位拒绝配合工伤职工康复的,由用人单位承担符合有关规定的工伤康复费用。
工伤康复期终结,康复对象拒不出院的,终结期后发生的费用全部由康复对象承担;工伤康复协议机构不及时为康复对象办理出院手续的,终结期后发生的费用全部由协议机构承担。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从2007年1月1日起实施
东莞市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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