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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单位加班后骑自行车回家途中摔伤,是否属于工伤?
作者: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20-11-16 12:05:00 浏览量: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冀07行终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全荣,男,196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蔚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长城西大街******。

原审第三人蔚县人民法院,,住所地张家口市蔚县蔚州镇通圆路。


上诉人赵全荣因与被上诉人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蔚县人民法院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9)冀0791行初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全荣,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田生龙、张永宏,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晓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赵全荣系第三人蔚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2018年3月28日晚上11时许,原告在单位加班完毕骑自行车回家途中行至蔚州镇前进东路城市加油站西侧100米左右辅路路段时不慎驶入施工下陷的坑中摔伤,经蔚县医院检查,诊查个别牙齿脱落、松动。事后,原告曾向当地公安局派出所报案。2019年3月4日,原告赵全荣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2019年3月13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受理决定。2019年3月20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9]072600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向双方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赵全荣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市人社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主管部门享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原告在法定期间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供了相关材料,被告市人社局依照工伤认定程序向相关各方送达了工伤认定文书,程序合法。在事实认定方面,原告受伤的该起事故属一般意义上的意外事故,而非法律意义上的交通事故,原告认为系交通事故,但未能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部门或者司法机关及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组织出具的相关文书予以确认其发生交通事故及其责任认定,其虽提供了当地公安机关派出机构的情况说明,但该公安机关派出机构不属于上述行政主体,更不具有直接认定当事方责任的职权。被告认为不能证实原告发生的系交通事故及承担非主要责任,事实认定清楚。综上,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9]072600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对原告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9]072600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全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全荣负担。

上诉人赵全荣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受伤属于一般意义上的意外事故,而非法律意义上的交通事故,上诉人不能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五)项规定,“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加完班下班回家途中骑的自行车是非机动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确定的“车辆”,骑自行车在道路辅路上行驶因意外造成上诉人人身伤害,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确定的“交通事故”。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受伤该起事故属于一般意义上的意外事故,而非法律意义上的交通事故无法律依据。施工人张家口天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证明证实,该公司承接蔚县源通集中供热工程,对位于蔚县城市加油站路段施工期间,造成该路段南辅路有坑未及时处理,造成上诉人夜间骑自行车摔倒受伤,并赔偿了上诉人。完全能够证实施工人在道路旁施工挖坑未设置明显标识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施工人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的责任认定或相关法律文书仅是证据的一种,一审法院认为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的相关法律文书便不能证实上诉人承担非主要责任无事实根据。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9]072600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一、程序合法。2019年3月4日,上诉人向蔚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经审查后,原审被告2019年3月13日正式受理。因原审原告自称是在2018年3月28日晚11时许,下班骑自行车回家途中,不慎掉入施工坑内摔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情形的相关规定,原审原告应当提交其下班途中受到事故伤害,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期间,工作人员明确告知所需的关键证据材料后,原审原告称无法补正,并坚持要求原审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为此,原审被告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

伤的认定,并在2019年4月2日依法向原审原告和蔚县人民法院进行了送达,程序合法。原审原告于2019年国庆节后从原审被告档案室复印案卷送达回执等材料后,向张家口经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按照《行政诉讼法》诉讼时效规定的六个月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原审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时间已超过时限。二、认定事实清楚。原审原告自称晚上加班后骑自行车回家途中不慎摔入施工坑内受伤,按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21号)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因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受到伤害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铁路等部门或者司法机关及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组织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原审原告申请并主张其下班途中受到事故伤害,应当提供其事故责任认定的相关法律文书,但原审原告举证不能,原审被告依据原审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认定原审原告是负全责的单方责任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三、适用法律法规适当。原审原告自述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摔伤,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受到的事故伤害为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笫一款第六项的规定。更没有提供其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其他认定或视同为工伤的法定情形。对其作出不予认定的决定,适用法律法规得当。综上所述,原审被告2019年3月20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9]072600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得当,请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蔚县人民法院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上诉人赵全荣在二审开庭时提交蔚县公安局蔚州南区派出所于2020年3月3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张家口天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30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在该起事故中施工方承担全部责任。因上述《情况说明》《证明》系对一审提交证据的补充,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职权,其执法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属于下列情形的,还应当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分别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取得证明材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二)因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受到伤害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铁路等部门或者司法机关及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组织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中,上诉人赵全荣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于2019年3月13日受理,此时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铁路等部门或者司法机关及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组织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以证明其受到的伤害是非本人主要责任造成。上诉人虽提交蔚县公安局蔚州南区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张家口天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出具的《说明》,拟证明在事故中施工方承担全部责任,但该《情况说明》《说明》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铁路等部门或者司法机关及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组织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按照法定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原审第三人及上诉人进行了送达。被上诉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全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瑞良

审判员  岳丽媛

审判员  焦志华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媛媛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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