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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餐员在家给电动车充电,因电池故障导致火灾死亡,是否属于工伤?
作者: 来源: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20-07-13 16:27:00 浏览量: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京02行终54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万古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民京路853号1幢2107室。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中门寺街16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永定门西街5号。

一审第三人高伟,男,197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上诉人上海万古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古公司)因诉北京市门头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门头沟人社局)、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北京市人社局)工伤认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9)京0102行初779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6月5日,门头沟人社局作出京门人社工伤认1090T03810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主要内容为:我局认为,高振华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万古公司不服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向北京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9月30日,北京市人社局作出京人社复决字〔2019〕1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门头沟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

万古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2018年8月8日早上6点45分,公司职员高振华在家中给电动车充电的过程中,因电池故障导致火灾,经抢救无效死亡。高振华每日的工作流程为使用手机接单APP点击接单后才开始工作。事发时,高振华并未接单,且事发地不在接单范围内。涉事电动车非该公司提供的交通工具,而是高振华的私有财产,且并非工作所必要的工具。根据以上事实,万古公司认为,该事故发生并非出于工作原因,而是高振华电动车电池故障及其自身无安全意识所造成的,责任应当自负。综上,门头沟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

门头沟人社局向一审法院辩称:经调查,高振华系万古公司员工。2018年8月8日早上6点45分,高振华准备上班送餐工作,因电池故障导致火灾,并引起90%重度烧伤,于同日送医抢救,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8月12日死亡。上述事实有高伟工伤认定申请及陈述、证人证言、裁决书、门头沟人社局相关调查材料及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病历予以佐证。高振华工亡是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的事故伤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万古公司主张高振华工亡不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场所内,且涉案电动车的电池经过高振华改装,但未就此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结果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万古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人社局向一审法院辩称,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结论正确,并无不当之处。万古公司提出的事故发生的时间不在考勤时间内,事故发生的地点不在其规定的工作地点及电池经过改装等主张,不足以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该机关依法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万古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门头沟人社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对涉案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认定的法定职责。北京市人社局作为门头沟人社局的上级主管部门,具有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复议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2018年8月8日早上6点45分,万古公司职员高振华在家给电动车充电过程中,因电池故障导致火灾,经抢救无效死亡。门头沟人社局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高振华的情形属于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所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并据此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万古公司认为,高振华所受事故伤害并非处于工作时间前后,亦未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故不能据此认定为工伤。

关于上述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是工伤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工伤所需考量的主要因素。管理体系规范的传统公司,关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内容,公司相关规范性文件均有明确的规定,一般不易产生争议。而本案工伤认定之所以产生争议,实则和基于互联网发展所形成的新兴业态相关联。

本案中,万古公司是一家人力资源公司,其职员高振华通过“美团骑手”软件为美团互联网公司提供送餐快递服务,并根据接单量取得劳动报酬。庭审中万古公司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公司关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方面的规范性文件。事实上,依托于互联网软件提供快递服务的公司,其职员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相较于传统企业具有一定的开放性。接单那一刻或者登录系统后处于可接单状态即可视为处于工作状态,而整个送餐所途径的地点均可视为工作场所。“美团骑手”这种新兴业态,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具有开放性,在快递员未接单的情形下,认定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非常困难。正因如此,门头沟人社局并未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为由,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而是从案件实际情况出发,结合高振华平时登录接单系统的时间以及美团骑手互联网送餐快递的行业特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以“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所受到事故伤害”为由,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因此,本案诉讼双方的核心争议点为:事发时,高振华是否“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

如前所述,高振华从事的是互联网送餐快递服务,其工作主要内容是在互联网平台“美团骑手”接受订单后,使用电动车从商户处取餐并送往客户指定的地点。众所周知,当前从事送餐快递服务行业,电动车是主要工作工具。本案中,万古公司职员高振华在早上6点45分,为其电动车电池充电时,电池故障导致火灾,故而引发了悲剧。因电动车系其主要工作工具,每天必需充满电方可使用。故,门头沟人社局认定高振华为电动车电池充电是其从事其送餐快递服务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并无不当。

关于早上6点45分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前后的问题。万古公司称其公司工作时间为上午9点至晚上10点,但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供相应的规范性文件予以证明,且门头沟人社局提供的高振华接单记录显示上午9点前均有接单记录,因此一审法院对万古公司所称的上述工作时间不能确认。即便如万古公司所述,公司工作时间为早上9点至晚上10点,门头沟人社局认定早上6点45分属于工作时间前后,是否恰当?《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对“工作时间前后”并未作具体规定,在适用该法条时,需要考量的核心要素是“工作原因”。只要符合“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即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条件,那么“工作时间前后”具体指多长时间,工伤认定行政部门则可在个案中依据具体案情,结合工伤认定的原则精神及一般生活常识,综合考量后予以认定。

本案中,万古公司职工高振华为了预备快递工作,早上6点45分为电动车电池充电。电池充电是一个持续的过程,充满电所需要时间一般较长,门头沟人社局认定该时间段属于“工作时间前后”,并不违背生活常识。万古公司主张6点45分与其所称的工作时间9点间隔较长,不符合“工作时间前后”的条件,门头沟人社局如此认定工伤,认定条件过于宽泛,对万古公司有失公允。一审法院认为,现代化的公司企业,应当将员工的生命健康安全放在企业发展的首要位置。万古公司既然为美团互联网公司提供快递服务,那么为员工配备主要工作工具(电动车),并定期为员工提供安全教育培训应是基本要求。万古公司提出的事发电动车并非公司提供,事故发生系员工安全意识薄弱所致的理由,并非法定的不予认定工伤的条件。万古公司与其纠结于6点45分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前后”问题,不如以此案为契机,规范公司运营管理,加强安全素质教育,避免此类悲剧再次发生。

综上,门头沟人社局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之处。北京市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万古公司请求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万古公司的诉讼请求。

万古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本案诉讼费由门头沟人社局及北京市人社局共同负担。万古公司的上诉意见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高振华在事发时“准备上班送餐工作”有误,高振华的送餐工作时间具有自主决定性及随意性,事发当天高振华尚未接单,未开始工作;二、事发场所并非工作场所,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且事发时间的认定不宜过度延伸;三、其已尽到安全培训义务,一审判决对其课以过于严苛的法律责任不妥,应予纠正。

门头沟人社局及北京市人社局均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高伟未向本院提起上诉。

一审诉讼期间,门头沟人社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工伤认定申请信息》及送单记录;

3.高振华、高伟身份证复印件及家属关系证明;

4.个人参加社会保险情况;

5.院前抢救记录及死亡证明;

6.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京门劳人仲字[2019]第86号);

7.《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清单》;

8.送达地址确认书;

证据1-8用以证明高振华的父亲高伟向门头沟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门头沟人社局对高伟提交的申请材料予以接收。

9.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送达地址确认书;

10.营业执照副本;

证据9、10用以证明万古公司的主体信息。

1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

12.询问举证通知书;

13.送达回证及邮单(高伟);

14.送达回证(万古公司);

证据11-14用以证明门头沟人社局依法受理高振华的工伤认定申请并通知高伟,告知万古公司举证责任。

15.授权委托书;

16.身份证复印件;

17.申诉说明;

18.万古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

证据15-18用以证明万古公司虽向门头沟人社局提交了部分证据,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高振华工亡非工作原因或者有其他不应认定工伤的情形。

19.《调查笔录》;

20.电话录音笔录(光盘)及协助调查函、工作记录;

21.火灾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

证据19-21用以证明门头沟人社局调查相关事实并核实相关证据材料。

22.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及《工伤认定流程表》;

23.《送达回证》(高伟);

24.《送达回证》(万古公司)。

证据22-24用以证明门头沟人社局依法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并予以送达。

为证明被诉复议决定的合法性,北京市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

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4.门头沟人社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材料;

5.被诉复议决定及送达回证。

万古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关于美团骑手app软件的相关说明,以证明高振华事发当天没有上班记录。

经过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各方提交的被诉行为作为本案审理的对象,不作为证据进行审查。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是正确的,本院作相同认定。

根据上述被认定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高振华系万古公司职工。2018年8月8日早上6点45分左右,高振华准备上班送餐工作,因电池故障导致火灾并引起90%的重度烧伤。经送医抢救无效,高振华于2018年8月12日死亡。2019年3月25日,高振华之父高伟向门头沟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门头沟人社局于2019年4月10日正式受理,于2019年6月5日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万古公司不服,于2019年8月1日向北京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9月30日,北京市人社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依据查明的事实可知,高振华系于2018年8月8日早上6点45分在其居住场所为电动车充电过程中,因电池故障导致火灾,经抢救无效死亡。作为为美团互联网公司提供送餐快递服务的送餐员,高振华日常使用的工作工具为电动车。故其在正式工作开始之前为电动车充电的行为,应视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中的“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又,基于生活常识,电动车充电需要延续一定时间,高振华为电动车充电的时间延续至事发当日早上6:45左右,并未超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中“工作时间前后”的合理范围。再,由于送餐员工作内容的特殊性,其工作场所的认定与其他企业存在显著差异,受伤职工履行工作职责的地点,或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收尾性工作的合理区域,均应视为工作场所及工作场所的延伸。本案中,高振华事发时正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故事发地点,即高振华的居住地,应视为其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综合以上,高振华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故门头沟人社局对其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北京市人社局所作被诉复议决定亦无不当,本院亦予认可。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万古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万古公司所持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上海万古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波

审 判 员  周建忠

审 判 员  刘彩霞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 珊

书 记 员  贯志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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