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晋行申2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晋城市城区建设南路245号。
法定代表人张新光,局长。
委托代理人左牡丹,女,1984年8月28日生,汉族,该局工作人员。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阳城阳泰集团伏岩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哲峰,矿长。
原审第三人张某1,女,1983年10月25日生,汉族,阳城县人,系吴鹏俊妻子。
原审第三人张某2,男,2004年9月9日出生,汉族,阳城县人,系吴鹏俊儿子。
法定代理人张某1,系张某2母亲。
原审第三人吴家会,男,195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阳城县人,农民,系吴鹏俊父亲。
原审第三人王崇花,女,195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阳城县人,农民,系吴鹏俊母亲。
再审申请人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晋城市人社局)因山西阳城阳泰集团伏岩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伏岩煤业)诉其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5行终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阳城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死者吴鹏俊系伏岩煤业公司职工,系第三人的近亲属。2017年1月15日8时30分左右,吴鹏俊在公司下班后开车回家,行至西蟒公路3KM路段时,车辆驶过路左,撞于路东护墙上,后被120急救车拉至阳城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伏岩煤业于2017年1月16日向晋城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晋城市人社局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2017)晋市工伤认不(阳)第17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吴鹏俊虽与该单位构成劳动关系,但不是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伏岩煤业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交通事故应包括单方事故及多方事故。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吴鹏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问题。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本次交通事故责任仍无法明确认定,交警部门虽未采信目击证人的证言,但不能排除吴鹏俊非次要责任或无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在于最大可能的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遭受事故伤害时能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等权利。晋城市人社局根据各方提供的证据未能调查核实出吴鹏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即推定其负主要责任,明显违背《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综上,晋城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晋城市人社局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的(2017)晋市工伤认不(阳)第17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限其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晋城市人社局不服一审判决,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条应当解释为如果职工对交通事故负主要以上责任,则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如果负同等以下责任,应当认定为工伤。这两种情况都是在事故责任能够查清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前两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本案中,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无法查清,即属于上述司法解释中法律文书“内容不明确”的情形,对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即本案上诉人应当就事实作出认定,并提供证据证明。在上诉人作出的(2017)晋市工伤认不[阳]第17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未对事实作出进一步认定,在其“不予工伤认定依据”部分直接载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吴鹏俊虽与该单位构成劳动劳动关系,但不是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在一审阶段,晋城市人社局在答辩状中转述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结论后,直接引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认定吴鹏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交警部门的结论是交通事故与驶出的二轮摩托车因果关系不能确定、事故原因不能查清、责任不能划定,而晋城市人社局认定为系单方事故且吴鹏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对此推翻交警部门结论的认定,晋城市人社局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认为吴鹏俊交通事故系单方事故并负主要责任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的难点在于在事故原因无法查清,责任无法划定,法律又无明确规定情况下,吴鹏俊死亡应否认定为工伤的问题。对此,应当结合本案证据,从法律原则、立法精神、社会价值观和案件的社会效果等方面综合予以考虑评判。其一,致吴鹏俊死亡的交通事故,目击者证言证明其起因可能为躲避从路口驶出的二轮摩托车,虽然该证据不足以锁定事故原因及厘清责任,但从事实盖然性上来说,其成立的可能性要更大一些,即有较大可能性排除吴鹏俊的主要责任。在此情况下,隐含着吴鹏俊家属可能的较大的工伤保险待遇利益,对此可能的利益,在没有根据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不应当剥夺,这是依法行政的应有之义。其二,《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工伤保险本质上是一种保险,旨在分散和防范职工和用人单位因职工工作劳动而产生的事故风险,侧重于保护职工的利益。本案中交通事故因二轮摩托车驾驶人不能找到,导致事故责任不能确定,在一定程度上也属于风险的范畴。上诉人作出不利于职工的决定,有违《社会保险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其三,根据目击者证言,吴鹏俊可能是为了避免撞击二轮摩托车而撞击路边护墙导致死亡,考虑到未找到摩托车驾驶人、原因力及驾驶技术等因素,事故原因及责任不能确定,但对这种舍己救人的精神,法律应当进行体恤,法院予以正面评价。从法律原则、社会保障法的立法精神及弘扬舍己救人的正向社会价值观出发,对吴鹏俊的死亡认定为工伤更为适宜,社会效果也更好。
综上,晋城市人社局对吴俊鹏作出的(2017)晋市工伤认不[阳]第17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不足,缺乏法律依据,应当撤销。因工伤认定事宜已经调查完毕,原判决责令晋城市人社局于3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亦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晋城市人人社局申请再审称:一、原判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一、二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扩大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人社部人社建字(2017)17号答复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作了明确的解释。本案中,阳城县公安局交警队对事故没有认定责任,因为从交警队调查的事实中可以认定该起事故属单方事故,吴鹏俊作为事故的唯一方,其本人未能尽到谨慎驾、注意路况的义务,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不符合上述条例规定的情形。二、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在认定吴鹏俊死亡应否认定为工伤的问题时,用到最多的是“可能”,是在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的情况下主观作出的推断,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是人社部门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况下,如何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条文从责任划分角度排除了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受害人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但并未排除在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形下受害人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旨在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工伤保险中就是最大可能的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遭受事故伤害后能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权利。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于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在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况下如何认定的工伤的规定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秉持有利于申请人权益保护的原则作出工伤认定。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以交通事故证明没有认定责任的情况下,推断为单方事故,认定吴鹏俊负主要责任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再审申请人晋城市人社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方建霞
审 判 员 刘晓芬
审 判 员 韩广春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穆五谋
书 记 员 吴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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