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豫行申1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乐凯华光印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艳礼,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郭小晚,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苏定堃,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霍好胜,市长。
原审第三人欧阳遵荣,男,1964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再审申请人乐凯华光印刷科技有限公司因诉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阳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欧阳遵荣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13行终2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乐凯华光印刷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无论醉酒与职工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均不得认定工伤,但《社会保险法》中规定,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则强调了醉酒与职工伤亡之间的因果关系,醉酒不应一律作为不予认定工伤的事由。也就是如果职工醉酒与自身伤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则不得以醉酒为由不予认定工伤。故本案应当适用《社会保险法》中的规定,在没有对欧阳宛南的死亡和醉酒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审查认定前提下,应当认定为欧阳宛南的死亡为工伤。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错误的,原审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明显不正确,违背了《社会保险法》的立法宗旨和立法精神。请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的主要理由为欧阳宛南的死亡和醉酒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且醉酒不应一律作为不予认定工伤的事由。但对于欧阳宛南在外出工作期间猝死的原因,北京市海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欧阳宛南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远超过醉酒标准,符合酒后猝死。故申请人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南阳市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乐凯华光印刷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处理正确。乐凯华光印刷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乐凯华光印刷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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