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骑电动车上班途中摔倒身亡,无法查明事故原因,是否属于工伤?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20-05-21 12:13:00 浏览量: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赣行申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樟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邱连花。

原审第三人江西宏宇能源发展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樟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樟树人社局)因与被申请人邱连花、原审第三人江西宏宇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赣09行终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一审法院查明,死者黎晓清系邱连花的丈夫,为宏宇公司员工,工作岗位为炼焦车间出炉班班长。2017年1月15日23时25分,黎晓清驾驶二轮摩托车从宏宇公司宿舍出发前往宏宇公司焦化分公司上班途中,摔倒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1月22日死亡。事故发生后,经樟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2月8日依法作出了公交证字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由于事故现场无目击证人,无法查明事故原因。同时,宏宇公司依法向樟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樟树人社局以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以及相关认定工伤的规定,不予认定为工伤。为此,邱连花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樟树人社局所作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樟树人社局作为樟树市职工工伤认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本市辖区内职工工伤申请作出行政确认的法定职权。对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法律依据的理解与适用是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也是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关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情形的,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因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而不认定为工伤的,必须提供本人承担主要责任的证据。在本案中,邱连花、樟树人社局均出示了樟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只是载明了死者黎晓清的死亡原因,由于事故现场无其他目击证人,无法查明事故成因,并没有证明该事故是由死者黎晓清的主要责任造成,樟树人社局亦没有提供其它充分有效的证据来证实黎晓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工伤保险条例》属于劳动法的范畴,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劳动法的立法目的。本案中,黎晓清是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举证责任在于依职权作出行政确认的樟树人社局,该举证责任不应由受伤害的劳动者承担,在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黎晓清承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不能推定黎晓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故樟树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违反了上述规定,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对邱连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樟树人社局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的樟人社伤认字【2017】1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由樟树人社局对邱连花申请认定黎晓清死亡为工伤重新作出认定。


樟树人社局不服,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适用该项规定认定工伤应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在上下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的伤害,二是职工本人承担非主要责任。本案中宏宇公司的职工黎晓清系在去上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符合第一个条件,但在该交通事故黎晓清是否承担“非主要责任”,对这一情形樟树人社局与邱连花之间存在争议,因此是否符合第二个条件也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本案中,交警部门未对本案所涉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只出具一份《交通事故证明》,并载明“由于事故现场无其他目击证人,无法查明事故成因”,因此,有权机构对黎晓清在本案所涉事故中是否承担“本人主要责任”这一情形未作出认定。根据上述规定,在本案中,樟树人社局可以就黎晓清是否承担“本人主要责任”作出认定,但不承担黎晓清负“本人主要责任”的举证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樟树人社局应承担证明黎晓清负“本人主要责任”的举证责任,系对法律规定的理解错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樟树人社局在受理本案工伤认定申请后,对本案事故开展了调查核实,对黎晓清的同事杨文、禹光军分别进行了询问。禹光军是在黎晓清发生事故后才到事故现场的,不是黎晓清发生事故时的目击证人,在他的调查笔录中记载“交警……进行勘探后说未发现其他车辆和黎晓清有碰撞的痕迹”,但交警部门在其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中未说明“未发现其他车辆和黎晓清有碰撞的痕迹”,此时应采信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对禹光军的证言不予采信,樟树人社局采信禹光军的证言并认定黎晓清负事故全部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制定本条例”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的主要立法目的之一即是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让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及时获得经济补偿。在本案中,对黎晓清在该事故中承担何种责任无法确认的情形下,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结合全案事实从有利于劳动者的这一角度进行推定,即不应认定黎晓清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据此,樟树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系事实认定错误,应予以撤销。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樟树人社局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主要理由如下:一审判决关于我方举证责任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无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死者黎晓清不符合“非本人主要责任”条件,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本案不能直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中的法律原则,该条规定的是立法目的,并非具体的认定工伤条款。


被申请人邱连花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宏宇公司述称,其根据死者黎晓清家属要求,已与黎晓清家属达成补偿协议,并已支付了补偿金。至于其是否能够认定工伤由人民法院及政府工伤认定部门根据事实、依法依规进行裁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在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樟树人社局做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因此,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的重要证据,但并非前提条件。通常情况下,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结合现场调查情况能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但本案因事故现场无直接目击证人等原因,致事故责任无法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等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该款规定明确了在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仍应依法作出事实认定。同时,该条还明确了法院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事实认定应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本案中,樟树人社局在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对本案事故开展了调查核实,对黎晓清的同事杨文、禹光军分别进行了询问。根据其对杨文、禹光军所作的询问笔录显示,只有禹光军对事故责任情况进行了一些描述,该描述称“交警……进行勘探后说未发现其他车辆和黎晓清有碰撞的痕迹”,但交警部门在其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中并未说明“未发现其他车辆和黎晓清有碰撞的痕迹”,且禹光军是在黎晓清发生事故后才到事故现场的,不是黎晓清发生事故时的目击证人,故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黎晓清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的,除本人承担主要责任外,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樟树人社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黎晓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市人社局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黎晓清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证据不足,据此,应当认为樟树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所依据的证据不足。一审判决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无不当。


综上,樟树人社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樟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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