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管国君突发疾病死亡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关于是否为工作时间,午间就餐是劳动者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求行为,与劳动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故管国君在单位不提供午餐的情况下回家就餐属于工作时间内;关于是否为工作岗位,管国君就餐行为实为工作之合理延伸,从本案实际情况看,公司每天安排2人值班,管国君与另一值班人员轮换就餐实为工作需要,故认定管国君事发时“在工作岗位”更有利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
岳秀华、管晓楠诉不予认定工伤行政二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9)辽14行终22号
裁判日期: 2019-02-22
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秀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管晓楠
原审被告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原审第三人锦西石化渤海集团公司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葫芦岛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因被上诉人岳秀华和管晓楠诉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和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18)辽1481行初47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9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葫芦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赵中堃和李雷鸣,被上诉人岳秀华和管晓楠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吉玲、荀宇,原审被告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毕玉格,原审第三人锦西石化渤海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山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管国君是锦西石化渤海集团职工。2018年2月18日,管国君在维修班加班,11时许离开维修班,在回家途中突发心源性疾病倒地,经120现场抢救无效死亡。第三人锦西石化渤海集团公司向葫芦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葫芦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4月19日作出葫人社工认字[2018]第2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葫芦岛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7月12日作出[2018]葫行复决字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葫人社工认字[2018]第2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葫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争议焦点是工伤认定事实。被告认为,管国君是在回家吃饭途中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认为,管国君一人当班期间,突发疾病,在回家吃药,还是吃饭难以确定的情况下,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应予认定工伤。原告提供陈信龙、张庆瑞的自书材料,证实事发当日管国君在工作岗位时身体不适,先回家吃饭;提供的录音,证实当日实际上就管国君一人当班。被告提供张庆瑞的证言,证实张庆瑞与管国君共同当班,管国君当班期间未出现身体不适。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多有矛盾之处,证人证言存在反复变化,管国君事发当日是一人当班,还是二人当班不清,进而管国君是当班期间发病,还是回家途中发病不清,鉴于上述事实不清,本院认为,被告葫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认定事实不清,葫芦岛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亦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葫芦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葫人社工认字[2018]第2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撤销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8]葫行复决字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葫芦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葫芦岛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上诉称,上诉人在作出工伤认定时对管国君发病时间的认定是清楚的,上诉人在第三人申报工伤后,组织工作人员对知情的人员进行了询问,并有笔录为证,张庆瑞、陈信龙均表示是在回家途中发病,不是在工作单位,同时管晓楠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中也明确表示是在回家吃饭的途中发病而亡,因此对于管国君发病的时间及地点是清楚的,针对此,被上诉人提供了张庆瑞和陈信龙的证人证言,但未出庭佐证,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至于当天值班人员应当以出勤表为准,综上,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葫芦岛市人民政府陈述意见同上诉人。
原审第三人陈述称希望法院依法判决。
上诉人葫芦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管国君申请工伤认定材料;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回证;3、张庆瑞、陈信龙的调查笔录;4、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
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死亡证明,证明管国君于2018年2月18日死亡;2、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管国君非暴力死亡;3、住院病历,证明管国君生前患有多种疾病;4、证人张庆瑞、陈信龙的证言,证明被告调查取证的证言与证人向原告书写的证言不一致,该证明中,均证明管国君当班时有发病表现;5、管国君事发当日工作地点照片,证明管国君于2018年2月18日11时6分离开岗位与张庆瑞说的10点30分不一致;6、录音资料,证明当日仅有管国君一个人当班,与张庆瑞证实管国君没有表现出不舒服的证言不符。
原审被告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向法院提供复议阶段程序性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8年2月18日系节假日,管国军加班时间为8:00至17:00,当日共同加班的还有张庆瑞,因单位不提供午饭,故管国军先行回家吃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公司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管国君突发疾病死亡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关于是否为工作时间,午间就餐是劳动者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求行为,与劳动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上诉人提供的《节假日加班审批表》载明“管国君案发当天系白班,加班时间为8:00-17:00,职务为维修”,故管国君在单位不提供午餐的情况下回家就餐属于工作时间内;关于是否为工作岗位,管国君就餐行为实为工作之合理延伸,从本案实际情况看,公司每天安排2人值班,管国君与另一值班人员张庆瑞轮换就餐实为工作需要,管国君系2018年2月18日11:06离开单位,《葫芦岛120院前急救病历》载明派诊时间为当日11:29、到达时间为11:36,即管国君离开单位到突发疾病仅20分钟左右,故认定管国君事发时“在工作岗位”更有利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
综上,上诉人葫芦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8]葫行复决字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可再次向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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