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该项规定的正确适用,应当首先明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和第十四条的关系,二者虽然都是关于职工工伤构成要件的具体规定,但侧重有所不同。第十四条侧重强调因工作原因导致的伤亡,该类伤亡的发生与工作有直接关系,属于通常意义上的因工伤亡,而第十五条规定的因工伤亡是基于扩大职工权益保障范围的目的,将部分与工作没有直接关联,但因特殊原因需要通过社会保险予以保障的伤亡,视同为工伤。
因视同工伤属于通常意义上因工伤亡之外的扩大保护,故对视同工伤的判定,应当严格掌握,不宜对视同条件随意扩大解释,不合理扩大视同工伤的保护范围。具体而言,在对因突发疾病视同工伤的认定上,应当从严适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疾病突发和48小时内死亡四个重要条件,尤其是疾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是否属于日常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或者特殊情形下合理延伸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74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管惠琴,女,汉族,1965年10月27日出生,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银,甘肃省肃南县红湾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省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丹霞东路17号。
法定代表人:陈明彪,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甘肃省临泽县第二中学。住所地:甘肃省临泽县八一路。
法定代表人:代军国,该中学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好银,甘肃金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政清,该中学总务处主任。
再审申请人管惠琴诉甘肃省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张掖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行终3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管惠琴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书面审理,审判方式走过场,程序严重违法。2.张掖市人社局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相同的行政行为违法。3.原审法院对”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理解错误,曲解法律导致错判。请求:依法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将本案发回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甘肃省第二中学提交意见称,甘肃省第二中学履行了自己的职责,尊重张掖市人社局的决定和法院的判决。
张掖市人社局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结合管惠琴的申请再审理由和原审判决主要内容,本案应审查的焦点问题是,易浩忠的死亡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该项规定的正确适用,应当首先明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和第十四条的关系,二者虽然都是关于职工工伤构成要件的具体规定,但侧重有所不同。第十四条侧重强调因工作原因导致的伤亡,该类伤亡的发生与工作有直接关系,属于通常意义上的因工伤亡,而第十五条规定的因工伤亡是基于扩大职工权益保障范围的目的,将部分与工作没有直接关联,但因特殊原因需要通过社会保险予以保障的伤亡,视同为工伤。因视同工伤属于通常意义上因工伤亡之外的扩大保护,故对视同工伤的判定,应当严格掌握,不宜对视同条件随意扩大解释,不合理扩大视同工伤的保护范围。
具体而言,在对因突发疾病视同工伤的认定上,应当从严适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疾病突发和48小时内死亡四个重要条件,尤其是疾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是否属于日常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或者特殊情形下合理延伸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本案中,易浩忠因2014年9月7日至9月15日急性阑尾炎术后引起连续性不适,曾于2014年9月21日和9月25日两次到甘肃省临泽县人民医院就诊,医生给其开了5天的换药处方,9月25日至9月27日,易浩忠连续三天到该医院给切口换药。9月27日,易浩忠在家休息期间,于9月28日凌晨0时35分经抢救无效死亡。易浩忠疾病发作的时间和地点,既非日常工作的学校和教学时间,也非合理延伸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故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张掖市人社局作出张人社工伤不认字[2016]4-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审判决驳回管惠琴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管惠琴提出原审判决对”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理解错误导致错判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管惠琴提出二审书面审理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故本案二审未开庭并不违反法定程序。关于管惠琴提出张掖市人社局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相同的行政行为违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该法条规定目的是防止行政机关不积极纠正原行为中存在的违法情形,以消极的重复作为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本案中,张掖市人社局之前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被人民法院撤销后,重新启动工伤认定程序,经过重新调查核实证据,作出本案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管惠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管惠琴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涛
审 判 员 杨 卓
审 判 员 丁晓明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慧颖
书 记 员 赵 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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