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1.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应当对主体、时间、空间等方面综合进行考量,以确保作出的行政行为定性准确,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2. 对于出租汽车驾驶员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认定、理解和把握,不应过于狭隘,要结合出租汽车司机的工作性质、职业特点、工作方式,进行全面、客观的理解。
3.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充分考虑到出租汽车司机从事特定工作的工种特点,将职工发病情况、施救过程与其工作时间、岗位等要件相结合予以综合考量,作出符合案件实际情况的判断。
相关法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第十五条第(一)项
案件索引
一审: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7行初56号行政判决(2016年10月10日)
二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行终43号行政判决(2017年2月13日)
被诉行政行为
北京市平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平谷人社局)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京平人社工伤认(2260F030365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书),其主要内容为:钟X系万泉缘公司出租汽车驾驶员。2015年4月27日23时45分左右钟X将出租车(车牌号:京XXXXXX)停放至巴山雪小吃(小西天牌楼北140米左右)附近,23时57分钟X向其居住地方向行至小西天牌楼底下无诱因感憋气、呼吸困难,自行呼叫“120”,急救车到达现场后其蹲于路边,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进行抢救,2015年4月28日1时54分,钟X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猝死,过敏性哮喘。钟X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
基本案情
孙X与钟X系夫妻关系,钟X生前系万泉缘公司出租汽车驾驶员(单班),双方于2014年6月12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4年6月13日至2016年6月30日。2015年4月27日,钟X出车运营,根据其车辆运营轨迹显示,当晚23时45分左右,钟X将其所驾出租车(车牌号:京XXXXXX)停至巴山雪小吃附近。当晚23时57分,钟X自行呼叫“120”,急救车于2015年4月28日00:00出发,到达现场时间为2015年4月28日00:08,急救车到达现场时发现钟X蹲于路边,意识模糊,不能言语,钟X后被紧急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进行抢救,2015年4月28日1时54分,钟X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猝死,过敏性哮喘。根据北京急救中心院前病案记录显示,现场地址为小西天牌楼底下,简要病史表述为:“患者15分钟前无诱因感憋气、呼吸困难,自行呼叫120,车到现场后患者蹲于路边,意识模糊,不能言语,之后出现意识障碍,呼之不应,无双眼凝视,无口角歪斜,无四肢抽搐,无二便失禁”,既往史表述为:“其他病史:过敏性哮喘病史20年,具体情况不详。”2015年6月9日,孙X向平谷人社局提出认定钟X为工伤的申请,当日,平谷人社局向孙X出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孙X补齐材料后,平谷人社局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送达孙X及万泉缘公司。平谷人社局向孙X、万泉缘公司收集证据并调查核实,孙X及万泉缘公司均认可钟X系万泉缘公司出租汽车驾驶员,运营时间不定时。其中平谷人社局在向万泉缘公司进行调查时,该公司工作人员表示对钟X发病时间、地点均不清楚。平谷人社局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被诉决定书。孙X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驳回孙X诉讼请求。判决后,孙X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3日判决:一、撤销(2016)京0117行初56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平谷人社局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的被诉决定;三、责令平谷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就孙X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根据以上行政法规及地方政府规章的规定,平谷人社局作为万泉缘公司所在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对其辖区内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处理。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其中给予工伤或视同工伤职工以救治和补偿,是工伤保险制度最初的也是最主要的立法宗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应当对主体、时间、空间等方面综合进行考量,以确保作出的行政行为定性准确,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具体到本案情况,钟X死亡的情况应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认定工伤的情形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第一款第(二)、(三)项视同工伤的情形,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钟X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的情形。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必须同时满足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后死亡三个基本条件,才能认定为视同工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作出认定是否视同工伤的行政行为时,应当同时对上述三个基本条件进行考量。结合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对被诉决定书的合法性审查也需要从认定钟X突发疾病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及突发疾病后是否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等方面进行。
关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认定。首先,关于工作时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第三十九条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在《<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问题解答》中,明确规定了不定时工作制是针对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或需要机动作业的职工所采用的一种工时制度,例如出租汽车驾驶员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根据上述法律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钟X与万泉缘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本院可以认定钟X系万泉缘公司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其工作时间系不定时工作制,这种工作制度是在一定周期内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一种工时制度,它的本质是在一定周期内看平均工作时间是否超过法定要求,这个周期往往是以周、月、季度或年来计算的。其次,关于工作岗位问题,工作岗位是指劳动者劳动时所处的位置,由工种、职务、工作地点等因素构成。从工作岗位是否相对固定来划分,可以把工作岗位分为固定性工作岗位和流动性工作岗位。具体到本案,如前所述,钟X系出租汽车驾驶员,其工作时间不固定,工作地点亦不可能固定,其工作地点具有流动性的特点,其唯一不变的就是工作内容,钟X的工作性质本身也决定了其处于流动性的工作岗位,在流动性工作岗位的劳动者,其工作岗位职能应以工作内容来加以界定,而不能以其所在区域来加以界定。综合本院以上对于出租汽车驾驶员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认定,对于钟X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理解和把握,不应过于狭隘,要结合钟X的工作性质、职务、工作方式、特点进行全面、客观的理解。本案中,根据2015年4月27日钟X事发的时间轴来分析,钟X在2015年4月27日23时45分时仍处于运营状态,在其停车12分钟后,于23时57分自行呼叫120,在急救车到现场后其蹲于路边,根据这一事实本院可以认定钟X的发病距离其停车时间间隔较短,甚至亦无法排除钟X在工作时间即已发病的可能性。
关于突发疾病死亡的认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中明确规定: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时,“突发疾病”应考虑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然发病,且情况紧急,在工作岗位上死亡或者从工作岗位上直接送往医院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的情形。据此,本院可以认定,突发疾病是指劳动者在上班期间突然发生的任何种类的疾病,不论是职工已知的疾病还是未知的疾病,有诱因的疾病还是无诱因的疾病,只要是病情紧急,导致当时死亡或者经抢救无效在48小时内死亡。对于48小时的认定不是以在工作岗位的发病时间为起算时间,而是以到达第一家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钟X在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进行抢救后,于2015年4月28日1时54分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诊断为猝死,过敏性哮喘。从钟X呼叫120至医院抢救至其死亡的时间仅仅间隔不到2小时,同时本院也可以认定呼救地点是从工作岗位直接到其抢救的医疗机构之间的“两点一线”,未有其他更广泛的外延,符合《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根据以上认定,本院认为平谷人社局认定钟X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伤的情形,该认定过于严苛,没有充分考虑到钟X作为出租汽车驾驶员的职业特点和其猝死前的具体情况,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相悖。本院依法应予撤销,并应责令平谷人社局重新作出相应行政行为,一审法院的判决驳回孙X诉讼请求亦属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孙X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平谷人社局应当充分考虑到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事特定工作的工种特点,将职工发病情况、施救过程与其工作时间、岗位等要件相结合予以综合考量,作出符合案件实际情况的判断。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作出上述判决。
案例注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必须同时满足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后“48小时”内死亡三个基本条件。因此,本案是否属于视同工伤,应从上述三点进行分析。
一、 视同工伤认定中的“工作时间”
认定职工工伤的工作时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时间、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加班加点工作的时间以及完成用人单位临时指派工作的时间,关于工作时间问题,可以从多个角度理解。
1.法律规定的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我国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这里工作八小时的含义包括,每天的工作时间超过八小时的部分属于延长工作时间,应享受延长工作时间待遇。
2.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单位规定的上班、下班时间属于职工的工作时间,当然,单位在规定工作时间时,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职工每日工作八小时,每周工作四十小时的时间要求。
3.确因工作需要而加班的时间,其他因工作需要的必要工间休息时间。加班时企业、事业单位经过一定的程序,要求职工在法定节日或者公休假日从事工作的时间。加点是企业、事业单位经过一定程序,要求职工在标准工作时数以外继续从事劳动的时间,加班加点必然占用职工的休息时间,因此,要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4.不定时工作时间。由于工作性质和职责的限制,不宜实行定时工作制的职工,经过批准,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企业因生产特点需要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在《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及《<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问题解答》中,明确规定了不定时工作制是针对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或需要机动作业的职工所采用的一种工时制度,例如出租汽车驾驶员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根据本案的案情,钟X系出租汽车司机,法院可以认定其工作时间系不定时工作制,这种工作制度是在一定周期内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一种工时制度,它的本质是在一定周期内看平均工作时间是否超过法定要求,这个周期往往是以周、月、季度或年来计算的。
二、视同工伤认定中的“工作岗位”
工作岗位是指劳动者劳动时所处的位置,由工种、职务、工作地点等因素构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三)项所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条件之一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而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条件之一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仅就字面理解,“工作场所”和“工作岗位”两个概念的涵义应存在差异,从空间范围看,工作场所的区域范围较工作岗位的范围大,工作岗位应指职工具体履行工作职责的场所。笔者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岗位”,本意应是指在工作场所从事或履行与工作有关的活动,不能仅理解为是一个空间范围概念。因为职工到岗后,若不是从事工作,而是从事其他与工作无关的私人活动,在此场所和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也视同为工伤,显然不具有公平合理性。据此,《工伤保险条例》该条项所规定的“在工作岗位”应从两方面理解:一是指空间范围,职工在工作场所。这里的工作场所应与《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工作场所”涵义相同,借鉴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蔡小雪法官的观点,它既包括职工基于工作职责、性质的需要及单位工作纪律要求而应在或可在的场所,也包括为单位解决职工在工作过程中的合理生理健康需要,而提供工间休息场所、工作场所内的卫生间、茶水间、更换工作服衣帽间等,但不包括与工作无直接关联的职工宿舍、食堂、绿地等生活场所。二是指职工突发疾病时,在从事或履行与工作有关的活动。同上所述,“因工作”是认定为工伤,享受工伤待遇的根本要素,职工在工作场所或工作岗位,须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活动,此时受到伤害或突发疾病,认定为工伤才具有合理性。同时,从工作岗位是否相对固定来划分,可以把工作岗位分为固定性工作岗位和流动性工作岗位。由于出租汽车驾驶员的工作时间不固定,工作地点亦不可能固定,其工作地点具有流动性的特点,其唯一不变的就是工作内容,因此,对于出租汽车司机这种在流动性工作岗位的劳动者,应以其是否在从事相应的工作内容来界定其是否在工作岗位,而不能以其所在区域来加以界定。
三、视同工伤认定中的“突发疾病死亡”和“48小时”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时,“突发疾病”应考虑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然发病,且情况紧急,在工作岗位上死亡或者从工作岗位上直接送往医院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的情形。因此,突发疾病是指劳动者在工作期间突然发生的任何种类的疾病,不论是职工已知的疾病还是未知的疾病,有诱因的疾病还是无诱因的疾病,只要是病情紧急,导致当时死亡或者经抢救无效在48小时内死亡。职工突发疾病时的活动只要与工作具有关联性即可,而不须突发疾病与从事的工作有病理上因果关系。对于48小时的认定不是以在工作岗位的发病时间为起算时间,而是以到达第一家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结合本案的案情,钟X在2015年4月27日23时45分时仍处于运营状态,在其停驶12分钟后,于23时57分自行呼叫120,在急救车到现场后其蹲于路边,根据这一事实可以认定钟X的发病距离其停车时间间隔较短,即使现有证据无法准确认定其发病时间是否为工作时间,但是无法排除其发病可能于工作时间,其发病地点在工作岗位,结合钟X的驾驶记录,可以认定其发病与工作密不可分,这就能够认定钟X突发疾病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从钟X呼叫120至医院抢救至其死亡的时间仅仅间隔不到2小时,可以认定抢救地点是从工作岗位直接到其抢救的医疗机构之间的“两点一线”,中途未经其他地点,亦符合前述《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综上分析,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时,应当充分考虑到出租汽车司机从事特定工作的工种特点,将职工发病情况、施救过程与其工作时间、岗位等要件相结合予以综合考量,作出符合案件实际情况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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