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终25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志林,男,195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电子科技大学宾馆,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建设北路二段*号。
上诉人贾志林因与被上诉人电子科技大学宾馆(以下简称电子科大宾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8民初3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志林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判决电子科大宾馆按照法律规定支付贾志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4540元。事实和理由:一、根据相关案例贾志林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也应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贾志林并非主动提出与电子科大宾馆解除劳动合同,而是电子科大宾馆以贾志林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提出与贾志林终止劳动合同;贾志林因社保档案问题,并未能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规定,电子科大宾馆应支付贾志林工伤七级对应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4540元。二、作为证据的《南充市职工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关于贾志林同志参保情况的复函》并未经过庭审质证,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三、本案应关注贾志林满60岁当日是否按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电子科大宾馆应就贾志林60岁时按规定办理了退休并领取了养老金举证,而不是拖延到贾志林能够办理退休的时候,请求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16年4月8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在2016年7月27日贾志林年满60岁时还处在医疗康复期间并等待伤残鉴定,在此期间贾志林主动咨询了南充市人社局是否可以办理退休手续,但被告知由于其档案出生日期为1957年7月27日及系统显示缴费年限不足180个月暂时无法办理,随后贾志林便将此情况及时告知了电子科大宾馆,可见电子科大宾馆早已知道贾志林在2017年7月27日才能够办理退休手续,因此多次拒绝贾志林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四、虽然法律规定年满60周岁已到退休年龄,但是并未规定年满60周岁的人不应再从事劳动、创造社会价值、获取劳动报酬。贾志林在临近退休年龄时遭受工伤,由于客观原因并未能办理退休手续,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不符合当今社会现状,也违背了相关立法的宗旨。请求依法判决。
电子科大宾馆辩称:
电子科大宾馆不应当向贾志林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电子科大宾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依法确认电子科大宾馆不应向贾志林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45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贾志林于2005年进入电子科大宾馆工作,电子科大宾馆、贾志林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电子科大宾馆为贾志林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双方订立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6年7月27日届满。2016年3月30日19时20分左右,贾志林在电子科大宾馆员工活动室踮脚擦拭外墙玻璃时,不慎跌倒受伤,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4月8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贾志林于2016年3月30日所受伤害性质为工伤。2016年10月24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评定贾志林的工伤伤情为伤残程度七级。
一审另查明,贾志林在与电子科大宾馆订立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7月27日届满时,即已年满60周岁,此后贾志林未再到电子科大宾馆处工作。
一审再查明:
2016年12月29日,贾志林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电子科大宾馆依法支付贾志林工伤七级对应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4540元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500元。市仲裁委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7)第913号仲裁裁决,支持了贾志林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仲裁请求,驳回贾志林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送达后,电子科大宾馆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庭审中,电子科大宾馆认为贾志林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社保缴费已满15年,依法能够办理退休手续,贾志林未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原因是贾志林自己不去办理退休;贾志林认为社保缴纳费用要满180个月才能办理退休,自己是因缴费年限不足等客观原因不能办理退休。截至一审法院开庭之日,贾志林未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经一审法院向相关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调查核实,贾志林的社保累计缴费确已满十五年,累计缴费月数超过180个月。
一审法院认为,贾志林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且经工伤认定,贾志林可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贾志林要求电子科大宾馆给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主张有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以及《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十三条的规定:“……工伤职工按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系用人单位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工伤职工一次性支付的因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减弱影响就业的补偿费用,办理退休的工伤职工,虽有继续工作的能力,但按法律规定属于退休人员,不符合领取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条件。贾志林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基本养老保险的累计缴费已满十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其可依法办理退休手续、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综上所述,贾志林已符合办理退休条件、在法律上不存在再次就业的问题,虽仍未办理退休手续,但可以预见其能够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贾志林不符合领取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条件,电子科大宾馆依法不再承担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义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电子科大宾馆不向贾志林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4540元。案件受理费5元,由贾志林承担。
二审审理期间,贾志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电子科大宾馆出具的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复印件)、贾志林在社保的档案资料,拟证明系电子科大宾馆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贾志林的实际年龄与档案资料上载明的年龄不符,档案中记载的年龄要比实际年龄小一岁,故贾志林在2016年7月27日不能办理退休手续。电子科大宾馆质证认为,对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的复印件不予认可,双方在协商过程中提出过,但因未协商一致,并未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对于社保档案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与合法性有异议,资料反映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贾志林向电子科大宾馆提交的所有资料显示其出生日期为1956年7月,所有的身份信息应当以户口簿和身份证上记载的为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系复印件,电子科大宾馆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贾志林社保档案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贾志林提交的社保档案资料中记载的贾志林的出生日期为1957年7月28日、1957年7月27日。
二审审理中,贾志林对其社保累计缴费已满十五年,累计缴费月数超过180个月的事实无异议。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贾志林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与电子科大宾馆劳动关系终止,但贾志林未能办理退休手续、未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情况下,其要求电子科大宾馆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电子科大宾馆应当支付贾志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贾志林因工受伤,且经认定为工伤,其伤残被鉴定为七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伤残待遇。贾志林与电子科大宾馆所签劳动合同于2016年7月27日届满,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看,用人单位向受伤职工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对工伤职工丧失劳动能力而影响就业的一种补偿。虽然贾志林身份证上载明的出生日期为1956年7月2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2016年7月27日贾志林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可以办理退休手续,领取基本养老金。但根据二审中贾志林提交的社保档案资料记载的信息,贾志林的出生日期为1957年7月,即虽然根据贾志林身份证上载明的信息其达到了法定的退休年龄,但由于其档案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与其身份证上记载的出生日期不相符,贾志林在2016年7月27不能办理退休手续领取养老金是事实,故在电子科大宾馆与贾志林终止劳动关系后,贾志林仍需再就业以维持其生活,因其身体存在伤残势必对其再就业产生一定的影响。四川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十三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不支付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前提是工伤职工按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而本案的事实是2016年7月27日贾志林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人事社会保障部门因贾志林档案年龄与实际年龄不相符在2016年7月27不能办理退休手续,如果将贾志林按退休人员处理,贾志林的生活将无法得到保障,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目的与客观事实。
综上,由于贾志林在2016年7月27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不能办理退休手续,不能领取基本养老金,故电子科大宾馆应支付贾志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26个月,贾志林为工伤七级伤残,故电子科大宾馆应当向贾志林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4540元(57480元÷12月×26)。贾志林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因本案二审中出现新的证据,以致一审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8民初3817号民事判决;
二、电子科技大学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贾志林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4540元;
三、驳回电子科技大学宾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电子科技大学宾馆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电子科技大学宾馆负担(贾志林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电子科技大学宾馆在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贾志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
审判员 *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
本文地址:http://www.ft22.com/guandian/8759.html
上一篇:劳动者行使劳动合同单方解除权后无法撤回
下一篇:上海高院关于工伤保险待遇问题研讨纪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