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司机
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2月到第三人济源市某物流公司上班,经公司安排负责从事货运工作。2014年8月8日,原告司机陈某在驾驶公司所属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车载原告陈某),与前方顺行重型半挂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多处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对事故不负责任。
原告多次与公司协商赔偿事宜均遭到拒绝。后经法院判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直接依法向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请求确认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为工伤,被告以原告与济源市某物流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决定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
原告认为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为201701《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存在明显错误,特提起诉讼,望依法予以撤销,并责令被告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后经查明车主是谢某,谢某将车辆挂靠在济源市某物流公司。
【裁判结果】
孟州市法院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陈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1日作出终审判决:一、撤销孟州市法院(2017)豫0883行初55号行政判决;二、撤销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的编号为201701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三、责令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对陈某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中,各方对谢某将车辆挂靠在济源市某物流公司、陈某受雇于谢某以及陈某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争议的是挂靠人所雇佣人员申请工伤的是否应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一般来讲,职工申请工伤的,应当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但特殊情形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规定从有利于职工的角度出发,明确挂靠人所聘用人员因工伤亡的以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而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这是对工伤保险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的处理,人民法院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时应当适用。
本案中,陈某作为挂靠人所聘用人员受伤的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特殊情形。陈某申请工伤的,不需要以其与挂靠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陈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应予受理。综上所述,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考虑本案的特殊情形,其作出的编号为201701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一审判决亦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陈某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孟州市人民法院 梁慧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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