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焦点】
陆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基本案情】
陆某在某建筑公司工作,2012年4月27日18点下班后,陆某回到公司在工地为其安排的住处换洗后,驾驶摩托车回家,在路上与半挂车左后角发生碰撞,当场死亡。交警认定陆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人社局对陆某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
本案中,陆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2年4月27日20时1分,路径在工作单位与家之间,且当天又是星期五,陆某下班回家中与家人相聚合情合理,故应认定陆某是在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陆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的是同等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认定工伤条件。故,判决维持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
陆某的死亡不属于“上下班途中”。“上下班途中”应是从居住地、经常居住地、户籍所在地到工作场所之间的正常路线。本案中,陆某家离工地有一百多公里,如每天都从家到工地上下班不符合常理、也不方便工作,否则公司就不会为陆某特别安排住处。在此情形中,“上下班途中”应是从陆某在公司安排的住处到工作场所之间合理的正常路线。陆某2012年4月27日18点下班回到住处时,正常的“上下班途中”过程结束,因当天是星期五,陆某在休息期间与家人团聚纯属人之常情,其从公司安排的住处前往家中应视为“探亲路途”,不属于合理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形。综上,判决:撤销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陆某的家人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检察院作出抗诉书,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
省高级人民法院
结合本案,从时间上看,陆某18点下班,驾驶摩托车由公司安排的住处回家,从出发地到交通事故发生地,仅一个多小时,时间非常紧凑,属合理时间;从路途来看,随着我国社会经济发展,交通越来越便捷,人口流动性加大,劳动者工作和居住不在同一地方的情形越来越普遍,从公司安排的住处回家走贵新高速符合“合理路途”。且当天又是星期五,陆某下班回家中与家人相聚合情合理,其行程路线具备合理性,故应认定陆某是在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交警认定陆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的是同等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认定工伤条件。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维持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相关法律】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案例编辑/张士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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